原告李倩倩,女。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冯增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仁,男。
委托代理人吴风至,男。
原告吴亦展,男。
法定代理人李倩倩。
被告倪建波,男。
被告孙辉,男。
被告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驰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2单元409室。
法定代表人侯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会广,男,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街59号。
负责人牛开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倩倩、吴仁、吴亦展诉被告倪建波、孙辉、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原告吴仁的委托代理人吴风至,原告吴亦展的法定代理人李倩倩,被告倪建波,被告孙辉,被告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会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倪建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X89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安区中塔口村道路上由东向西行至中塔口村南,遇吴明亮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倒地,被大货车当场碾轧致死。因无法查明吴明亮倒地原因及时间,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冀AX8949号重型自卸货车综合性能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制动不合格,左前灯不合格。2013年5月1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3)毒检字第18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吴明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8mg/100mg。2013年5月1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明亮主要损伤为面颅崩裂,脑组织缺失,颜面严重毁损,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其颅脑损伤构成致命伤;其左锁骨、右上肢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裂创等,可加速死亡过程,不是死亡致命因素,故吴明亮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明亮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东塔口村民,城镇户口,于1983年6月8日生,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计410860元(20543元×20年)。原告吴仁系吴明亮之父,与妻子育有一子吴明亮,吴仁1951年2月19日出生,吴仁之妻已去世。原告李倩倩系吴明亮配偶,吴明亮与李倩倩育有一子即原告吴亦展。吴仁、吴亦展均系城镇户口,吴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为12531元×(20-3)年计213027元,吴亦展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为12531元×(18-3)年÷2计939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717869.5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计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以20000元为宜。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X894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上驰公司,被告孙辉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上驰公司,由孙辉实际运营,该车未办理营运手续。被告倪建波系被告孙辉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挂靠协议、检测报告单、户口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虽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冀AX8949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自身存在制动不合格、未办理营运手续即上路运营,被告倪建波、孙辉存在过错,且吴明亮面颅崩裂,脑组织缺失等致命伤并非吴明亮醉酒倒地可以造成,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伤为致命伤,因此,在被告不能证明吴明亮系他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倪建波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倪建波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肇事车辆收取管理费,上驰公司应与被告孙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X894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辉和上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倩倩、吴仁、吴亦展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70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倩倩、吴仁、吴亦展剩余死亡赔偿金647640.5元的70%计453348.3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2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李倩倩、吴仁、吴亦展负担3386元,被告孙辉负担9856元,被告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孙辉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审 判 员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
书记员:崔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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