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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贾宇昆,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华,女,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巍,男,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华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与被告宋新华、魏巍、秦皇岛市华兴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新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新华按照年利率8.28%加收50%,即年利率12.42%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巍已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对魏巍所有的建兴里50栋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笔借款既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予以保证,则被告秦皇岛市华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宋新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76.82元,共计3003376.82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宋新华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有权对第二被告魏巍所有的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兴里50栋1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三、第三被告秦皇岛市华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9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新华负担,被告魏巍、秦皇岛市华兴源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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