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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17)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鹏。
上诉人(原告第三人)张春峰,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欣,女。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鹏、张春峰因与被上诉人周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欣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张新鹏提起离婚诉讼,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后因张新鹏不服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双方最终被判离婚。因离婚判决对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分得的土地补偿费未作处理,故提出诉讼要求分割。因当初齐庄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费时,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其中原被告的前两次土地补偿费均由被告之父张春峰代领,现在,属于原告的部分款项仍在张春峰手中。所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03,300元。
原审被告张新鹏及第三人张春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前两次71,000元及2800元补偿款,其中的71,000元,第三人已经给原告了。同时齐庄村委会决议明确表明迁入后2年内离婚的,村委会有权将补偿款追回。因此,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应当退给村委会。关于被告分得的第三次59,000元,该款是因为永久性失地而给予村民的补偿,具有专属性,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周欣:
1、2012年7月16日、7月24日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周欣曾在齐庄村委会两次分得土地安置补偿费71,000元、2800元,第三次59,000元因周欣正起诉与张新鹏离婚而未分得。
2、原审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3063号卷宗第42页庭审笔录一页,用以证实周欣分得的73,8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已由张新鹏领取。
3、原审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3063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一、准予张新鹏与周欣离婚;第二、周欣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周欣所有;第三、张新鹏将其分得59,0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的一半即29,500元给付周欣。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59,0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周欣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而撤销(2012)黄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其余两项予以维持。
(二)被告张新鹏及第三人张春峰:
1、齐庄村委会出具的2012年7月2日的村民代表决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次整体收购,为我村永久性失地,土地补偿款为村民将来几十年内的生活补偿款,数额比较大,决议从2011年1月1日至今,新结婚迁入户口,按原决议可以享受本补偿款。但是在本决议签定后两年内,出现离婚的,村委会有权将本补偿款追回,归村民所有。如遇有不交回的情况,将在以后的生活补偿款发放中扣除,扣完为止。
2、2012年7月24日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齐庄村委会两次分给周欣土地安置补偿费73,800元。
3、齐庄村委会2013年3月15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本村村民户主张春峰,由于你原儿媳周欣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根据代表决议,村委会将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6月1日所分土地补偿款周欣部分合计73,800元收回,望你尽快交付村委会。如不交回,村委会将在下次市办盐场我村部分收购后,从本补偿中扣除73,800元。
4、齐庄村委会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解释,内容为:本补偿款为永久失地后的生活补助款,作为将来30年内的生活补助款,使村民失地后30年内生活有保障。本应按总款除以30年,每年一次发放。但大部分村民要求一次性发放到位,以务缺钱之需。经代表决议,遵以大部分村民的意见,一次性发放到位。
5、沧州市金丰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春峰系该公司职工,张春峰于2012年3月因其子张新鹏结婚,一次性支取2012年工资60,000元。
6、为证实将分得的71,000元已给付周欣,被告及第三人申请证人吴秀琴、商金娥出庭作证。
吴秀琴证实:吴秀琴是周欣与张新鹏的婚姻介绍人。2012年,周欣与张新鹏旅行结婚回来那天下午l6时左右,吴秀琴到张新鹏家想请周欣晚上去家里吃饭,看到电视柜上有好几摞钱,吴秀琴听张新鹏的母亲李秀梅说村上分的71,000元钱给周欣,愿意买车就买车吧,然后看见周欣就把钱装进兜子里。当时在场的还有周欣、张新鹏、张新鹏的母亲李秀梅。后来同村的商金娥也进来,吴秀琴先走了。
吴秀琴在张新鹏起诉与周欣离婚纠纷一案中出庭证实:张新鹏和周欣旅行结婚回来,吴秀琴去张新鹏家看看,看到电视柜那放着一些钱,就问张新鹏母亲(李秀梅),这钱是干嘛的,李秀梅称是给张新鹏和周欣的,是分的钱。吴秀琴走的时候他们三个(周欣、张新鹏、李秀梅)都还在。
商金娥证实:商金娥在周欣、张新鹏旅行结婚回来后的那天下午,想去看媳妇儿(周欣),进去后正看到周欣装钱,张新鹏的母亲说让周欣把分的钱捎回去。当时在场的还有周欣、张新鹏、张新鹏的母亲李秀梅、吴秀琴。周欣把钱装进兜子后准备去坐车时,在场的周欣、张新鹏、张新鹏的母亲李秀梅、吴秀琴、商金娥就一起出来都走了。
(三)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张春峰、李秀梅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张春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杨庄营业所两张存单的开销户登记记录。
1、询问笔录的内容为:周欣和张新鹏是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4日举办的结婚仪式。2012年1月18日,村里每人分了71000元土地补偿款,张春峰家5口人,共计分得355,000元,以张春峰的名义给的两张存单,一张金额是55,000元,一张金额是300,000元。2012年1月26日、l月29日,张春峰和妻子李秀梅一同去邮政储蓄银行杨庄营业所分别取出55,000元、l00,000元,用于给他们(周欣和张新鹏)结婚用,剩余的钱给周欣。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了周欣66,000元,置办酒席花了30,000余元,他们旅行结婚给了l0,000元,结婚后周欣回娘家又给了1000元。2012年3月10日,张春峰又从沧州市金丰商贸有限公司支取60,000元工资。
2、55,000元存单显示:开户日期2012年1月18日,销户日期2012年1月26日,交易金额55,000元。300,000元存单显示:开户日期2012年1月18日,销户日期2012年1月29日,交易金额为300,000元。张春峰取出l00,000元后,将剩余200,000元续存,于2012年6月29日销户。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周欣:
第一、齐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违背了宪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婚姻自主的原则。结婚和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齐庄村委会以离不离婚为前提而决定是否分给原告款项,显然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第二、沧州市金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证人吴秀琴、商金娥的陈述都不是事实,这是无中生有。吴秀琴两次证言存在矛盾,第一次作证时,吴秀琴不知道多少钱,没有周欣装钱和商金娥在场的细节,听李秀梅称分的钱是给原被告的。吴秀琴与商金娥的证言互相矛盾,吴秀琴说在场的(其他人)只有张新鹏、李秀梅、周欣,而商金娥说还有她。吴秀琴说看见周欣装钱了,商金娥进去后又看到周欣装钱了,她们是先后进去的,如果商金娥说的对,那么就不应该看到两次装钱。
第四、存单开销户登记记录及对张春峰、李秀梅询问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张春峰关于款项怎么用的,原告不清楚。
(二)被告张新鹏及第三人张春峰的质证意见:
第一、对于原告提供的齐庄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没有异议。
第二、对两份判决书的效力认可,但是部分内容没有反映出真实情况。
第三、对存单开销户登记记录及对张春峰、李秀梅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
一、齐庄村委会出具的村民代表决议书、通知、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解释等证据中,关于齐庄村委会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6月1日分给周欣土地补偿款合计73,800元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涉及。
二、关于证人吴秀琴、商金娥的证言。首先,吴秀琴两次作证,其证言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第一次作证离周欣和张新鹏旅行结婚回来后仅五个多月时间,但是吴秀琴却遗漏了:(一)李秀梅给款的具体数额;(二)证人商金娥当时也在场;(三)周欣将钱装入兜子等诸多细节。而且第一次李秀梅给款的对象是周欣和张新鹏。可是在近一年半后再次作证时,上述细节却记忆得非常清楚,给款对象也由周欣和张新鹏变成了周欣。吴秀琴的两次证言自相矛盾且有悖常理,可信程度很低,本院不予采信。商金娥仅看到周欣装钱,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加之其未亲自经手,故商金娥的证言可信程度不高,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审法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周欣与张新鹏依法登记结婚,3月1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周欣与张新鹏外出旅游,3月24日下午回到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齐庄家中,周欣并于当天稍晚时候又乘车回到其娘家羊二庄回族镇前街村。
2012年1月18日、齐庄村委会向本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标准为71,000元/人,张春峰家按5口人计算(包括周欣与张新鹏),应得355,000元,为此,分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杨庄营业所(以下简称杨庄营业所)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55,000元和300,000元,户名均为张春峰。2012年1月26日,张春峰和妻子李秀梅一同到杨庄营业所取出55,000元后销户。同年1月29日,张春峰和李秀梅再次来到杨庄营业所将300,000元存单中的100,000元取出,剩余200,000元续存,并于同年6月29日销户。
2012年5月,周欣与张新鹏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6月1日、齐庄村委会向村民再次发放土地补偿费,标准为2800元/人,此次,户主张春峰领取上述款项后将周欣应得2800元交给了其子张新鹏。7月4日,齐庄村委会又一次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标准为59,000元/人,此次齐庄村委会未发放给周欣,张新鹏仅领取了其本人应分得的59,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齐庄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的问题。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也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救济措施,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欣因与上诉人张新鹏结婚将户口迁至张欣鹏所在的羊二庄镇齐庄村,因此被上诉人周欣具有羊二庄镇齐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齐庄村的合法村民,应当与齐庄村的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有齐庄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齐庄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被上诉人周欣后,即成为周欣的个人财产。对于齐庄村委会关于两年内出现离婚的,村委会有权将补偿款追回的决议,即使该决议属实,向被上诉人追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应是齐庄村委会,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将71000元土地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周欣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已经将71000元土地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周欣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周欣否认收取了该款,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吴秀琴、商金娥的证言,因证人证言有予盾之处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此二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春峰对其领取的被上诉人周欣的土地补偿款应予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张新鹏、张春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杨志新

书记员: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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