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伟,城镇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丽,城镇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华,城镇居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庆泽,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泽,被上诉人李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李天元与借款人沈秀华及担保人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签订借款条一张,借款条约定,沈秀华向原告李天元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拉煤,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月利率0.88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先垫付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先垫费用的利息由借款人沈秀华负担。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沈秀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先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李天元于2009年7月15日通过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沈秀华转账175000元,另付现金25000元,沈秀华将该笔借款与另一笔10万元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一张。借款后,借款人沈秀华一直未付还本付息,2012年2月15日,沈秀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77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诉讼期间,袁咏梅、李建华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124元、逾期利息12956.4元、律师代理费1300元、诉讼费783.2元、送达费40元、打印费4元,合计37207.6元。原告撤回对袁咏梅、李建华的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3900.00元、打印费20.00元。2009年8月1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31%,四倍月利率为1.77%。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李天元与借款人沈秀华及袁咏梅、李建华、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签订借款条,原告李天元与沈秀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袁咏梅、李建华及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沈秀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沈秀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沈秀华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费用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及袁咏梅、李建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被告主张担保期限的法定最长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最长二年期限,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担保法》对保证期间无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就担保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担保期限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担保期限二年,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与借款人沈秀华恶意串通,欺骗被告成为担保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与借款人沈秀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借款人沈秀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担保人每人担保本金为一万元、原告与出借人沈秀华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为4%、原告预扣借款利息及出借人沈秀华归还利息至2011年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主张原告与借款人沈秀华的借款系借款人沈秀华诈骗案的账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主张借款条内容有改动,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李天元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1.77%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扣除借款人沈秀华已归还的利息1770元。二、被告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三被告负担249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李天元与借款人沈秀华签订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袁咏梅、李建华、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在此借款条上为沈秀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双方特别约定了担保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止。从该担保日期的约定,李天元向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主张保证责任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对上诉人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的上诉,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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