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峰,公务员,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生,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奎,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峰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生、张建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峰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上诉人高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上诉人张建奎及委托代理人鞠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永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受被告尹峰、张建奎雇佣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尚东佳园新区建筑工地工作,尚欠90800元工资未付。被告已取得工程款及农民工专项资金共计552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9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尹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被告受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宏达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奎的委托代为处理宏达分公司与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这一代理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依据。被告确实曾作为宏达分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结算工程款,结算后已将工程款按公司负责人张建奎的指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宏达分公司其他债务和建筑材料等费用,剩下部分偿还被告张建奎欠被告的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张建奎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张建奎辩称,被告尹峰与被告张建奎属合伙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尹峰已结算并领取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农民工专项资金,被告尹峰应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不应该用该资金清偿债务,而且被告张建奎也没有同意或指示被告尹峰用该专项资金清偿债务。
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尚东家园1-4栋楼房主体工程。2011年8月1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王维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第四项目部具体负责。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建奎设立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分公司。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尹峰代张建奎收取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尚东家园工程款192万元,打入被告尹峰指定的佳木斯市郊区金峰建筑维修工程队账户。2014年4月24日,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尹峰签订和解协议书,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清工程款552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尹峰给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开发单位工程款累计552万元。原告高永生在2011年8月至11月在尚东家园工地从事技术负责人、工长工作,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劳务费90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建奎与被告尹峰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尹峰提出其只是代理被告张建奎收取尚东家园工程款,不是公司股东。但从原告及被告张建奎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公司账户的设立、公司日常费用的报销、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均能够证明被告尹峰与被告张建奎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两人构成合伙关系。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尚东家园工作,对于拖欠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建奎予以认可,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奎、尹峰连带给付原告高永生劳务费90800元。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张建奎、尹峰共同承担。
上诉人尹峰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建奎是合伙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高永生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原审追加张建奎为被告属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峰在收取尚志市一面坡镇人民政府代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时,即以书面形式知悉该款是拨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专项款,并承诺如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由施工单位尹峰承担一切责任。而尹峰在收到该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资,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而挪作他用,致使多名劳务人员诉讼至法院要求给付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尹峰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尹峰参与管理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认定张建奎与尹峰是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原审追加实际施工人张建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27元由上诉人尹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阳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晋文红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