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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
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白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张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1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加格达奇区西峰苑111、116、122号楼的电力安装,自来水、供热主管道进户安装等其他多项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劳务费12053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2530元。2.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加格达奇区东岭7至16号、63号楼水、电、屋面材料费、各种门等多项劳务工程,劳务费计198718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158718元。以上两项合计欠付原告劳务费25124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的范围、工期、劳务施工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没有提供其施工的劳务费结算确认单和欠款确认单,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时间段为2013年至2015年4月,此期间的工程劳务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承包了被告的加格达奇区西峰111、116、122号楼的电力安装,自来水、供热主管道进户安装等其他多项劳务工程;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承包了被告的加格达奇区东岭7至16号、63号楼水、电、屋面材料费、各种门等多项劳务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其中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全部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拖欠其的劳务费,首先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4元,由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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