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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410KM+500M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车主为原告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行车本、驾驶证合格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39100;2、施救费6000元;3、评估费1170元,以上损失共计45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451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39100;2、施救费6000元;3、评估费1170元,以上损失共计45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451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安生

书记员: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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