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梅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严会东,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龚雨宸,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毛某某因认为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任梅娇,被告市公安局负责人严会东及委托代理人张荣、龚雨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是江阴市临港街道申西村的村民,其父亲在申西村××号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2016年5月4日,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精心种植在试验田里的农作物,被不明身份人员残忍殴打致伤,送至申港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先后转至江阴医院、上海瑞金医院和华山医院就医,伤情才有所好转,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进行了脑部和眼部神经诱发定位,结果是“左侧胫神经SEP损伤,左眼神经损伤”,最终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嗅觉减退,记忆减退”;上海华山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躯体化障碍,双眼玻璃体浑浊”。原告需要长期服药,承受病痛折磨,且花费了昂贵的医疗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原告在遭受人身伤害当日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又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立即查处他人殴打原告致伤的违法行为。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追究他人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私有财产免受不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应对违法犯罪分子给予有力打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查处损害原告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8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对毛其伟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查处毛其伟、王红妹、毛德章、毛红娣的违法行为,主张该四人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王红妹、毛红娣还用恶劣语言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立案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2017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立案查处。原告在立案查处申请书上没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因为事发当天“110”出警到现场时,四个打原告的人都在场,故原告认为“110”对此是有记录的。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当时原告经过法医对其人身损害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接警后即受案调查、取证,进行伤势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全程符合法定程序,并无原告所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对王红妹、毛德章、毛红娣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无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毛其伟殴打毛某某及毛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的事实,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毛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依法对毛某某被殴打案进行受案登记。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毛其伟、毛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违法嫌疑人、证人权利和义务。
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毛其伟、毛某某、毛强、王红妹、毛德章、毛红娣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
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毛其伟、毛某某等人进行调解。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证明毛某某、毛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人口信息,证明毛某某、毛其伟的户籍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下午,毛某某在其自留地干活,王红妹到其自留地采摘经过毛某某家自留地时,双方为王红妹是否踩到毛某某家自留地上的农作物发生争吵,后毛某某被其父亲毛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劝回家。随后王红妹回家经过毛某某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毛某某打了王红妹一记耳光,继而双方互相揪头发,发生肢体冲突。毛强、毛其伟(系王红妹丈夫)、毛德章(系毛其伟父亲)、毛红娣(系毛其伟母亲)相继到现场。期间,毛其伟殴打了毛某某和毛强。毛某某当场电话报警称其在西××号即其家门口被四人殴打受伤,东西被摔坏。市公安局下属申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并于同日登记受案。同日,毛某某、毛强入院治疗,毛强入院诊断为“右侧第9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毛某某入院诊断为“左侧眼眶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5月5日,毛其伟、王红妹、毛德章、毛某某先后到申港派出所陈述了5月4日事情发生的经过,申港派出所民警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6日,申港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向毛强询问当天事发经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8日,申港派出所组织毛某某、毛其伟进行调解,因毛其伟不同意而调解终止。5月11日,申港派出所对毛红娣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申港派出所委托对毛强、毛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因毛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港派出所又委托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
2017年5月9日,市公安局作出澄公(申)行罚决字[2017]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4日下午,在临港街道××号门口,毛某某与王红妹因是否踩菜的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拉,毛强及毛其伟相继到场,期间毛某某打了王红妹一个耳光,毛其伟采用拳击、脚踢的方式殴打毛某某及毛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5月5日,毛其伟、毛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毛其伟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5月19日)。同日,市公安局作出澄公(申)不罚决字[2017]3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7年4月8日,毛某某向市公安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请求该局立即查处他人殴打其致伤、侵害其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和诉状基本一致,主张其精心种植在试验田里的农作物被不明身份人员大面积破坏,其和其父亲为保护试验田和种在田里的作物不被损坏,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市公安局对毛其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包含对毛其伟殴打原告毛某某的违法行为一并进行了处罚,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原告毛某某认为:1、被告对毛其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其殴打毛强的行为作出的处罚,从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并未对毛其伟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果被告对毛其伟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第(三)项规定,不是仅适用第(二)项规定。2、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与王红妹第一次冲突后双方没有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原告随后被毛强拉回家,而王红妹依然挑衅,用不堪的语言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原告,甚至到原告家门口堵门叫骂,王红妹辱骂原告的行为直接引起第二次冲突,导致原告及毛强被殴打,其辱骂行为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随后王红妹、毛红娣、毛德章也殴打了原告,应当依法追究三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并未对上述三人进行任何处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未处理的原因,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被告市公安局认为:1、毛其伟殴打原告及毛强的行为,并不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中殴打多人的行为。殴打多人是指殴打3人以上,不包括2人。被告对毛其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已对毛其伟殴打原告及毛强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对毛其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毛强年满六十周岁,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毛其伟有自动投案的从轻情节,故被告对毛其伟殴打原告及毛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2、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其他人的处罚问题,原告在申请中并未提出明确的控告,没有具体到某一对象。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除毛其伟外的其他人有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原告本人也有殴打王红妹的行为,考虑到其与王红妹争吵的过程,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市公安局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涉嫌治安违法行为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毛其伟在同一事件中,既殴打了毛某某,又殴打了毛强,市公安局在对毛其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中对毛其伟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均作了认定。毛其伟殴打两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毛其伟殴打毛强的违法行为,属于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从重处罚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毛其伟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表明该局已对毛其伟在本次事件中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毛其伟殴打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毛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王红妹与毛德章、毛红娣有殴打她的违法行为,且王红妹、毛红娣有侮辱她的违法行为,要求市公安局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毛某某向本院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的2017年4月8日的立案查处申请书中主张其是为保护农作物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伤,要求市公安局立案查处,该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指控对象,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未明确具体的指控对象。而市公安局对毛其伟、毛强、王红妹、毛德章、毛红娣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并不能证明王红妹、毛德章、毛红娣存在殴打毛某某的违法行为。故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市公安局对王红妹、毛德章、毛红娣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市公安局接到毛某某报警后,已进行受案登记,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后,认定毛其伟存在殴打毛某某和毛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毛其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剑
审判员 金国芬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书记员: 李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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