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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3-31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移动公司员工(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贵、孙永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驾驶辽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河区中山路九如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作出沈河公交认字(2011)第001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34.16元、护理费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交通费1964元、住宿费1031元、误工费111611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9175.6元、辅助器具费655.8元、财产损失3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38811元、护理费13050元、治疗辅助费670元、血浆费用400元,请求上述费用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合理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钧兰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自行花费4630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7个月。
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898元,另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47577元,对误工费确定为35689元(4898元×17月-47577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09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每日花费15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郭某为其支付的87天护理费用。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另一人的护理费,故对护理费确定为22620元[18天×90元+(18天+209天-87天)×1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1750元(50元×235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15天,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胎儿死在腹中,对其身体伤害较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4693.4元(23223元×20年×29%)。
关于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表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手表修复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经鉴定确认手表的损失后另行起诉。
对于其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妊娠23周的胎儿流产,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难以愈合的,应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另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医疗费4630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误工费356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护理费226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残疾赔偿金115382.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衣物损失费500元;
六、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残疾赔偿金19310.7元;
七、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交通费1500元;
八、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
九、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营养费3000元;
十、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鉴定费1400元;
十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辅助器具费655.8元;
十三、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钧兰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自行花费4630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7个月。
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898元,另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47577元,对误工费确定为35689元(4898元×17月-47577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09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每日花费15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郭某为其支付的87天护理费用。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另一人的护理费,故对护理费确定为22620元[18天×90元+(18天+209天-87天)×1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1750元(50元×235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15天,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胎儿死在腹中,对其身体伤害较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4693.4元(23223元×20年×29%)。
关于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表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手表修复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经鉴定确认手表的损失后另行起诉。
对于其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妊娠23周的胎儿流产,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难以愈合的,应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另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医疗费4630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误工费356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护理费226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残疾赔偿金115382.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衣物损失费500元;
六、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残疾赔偿金19310.7元;
七、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交通费1500元;
八、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
九、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营养费3000元;
十、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鉴定费1400元;
十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辅助器具费655.8元;
十三、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杨芳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张雅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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