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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进与融某集团有限公司、毕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长进。
委托代理人:毛金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融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效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国爱,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艳。

上诉人毛长进、融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治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金金,上诉人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黄国爱,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林,被上诉人王治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融某公司与王治艳签订了融某第一城55、56号楼砍桩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融某公司将融某第一城55、56号楼工程桩砍桩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王治艳施工,工程量按桩头计算,每个桩头按包干价245元计算工程价款(含税收)。王治艳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量按每个桩头单价220元分包给毕某某施工,毕某某雇请毛长进帮忙施工,按每天一百元计算工钱。2013年8月23日上午九时许,毛长进在融某公司所属的56号楼工地从事砍桩作业时,砍桩作业现场的上部土方突然倒塌,将其砸伤。出事后,毛长进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3914.87元。2013年12月22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长进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限为210日,陪护时限为120日。事发后,王治艳向融某公司借款5万元交由毛长进进行治疗,毕某某已垫付了1万元给毛长进。毕某某与毛长进的工钱没有结算,融某公司与王治艳的工程款已结清,王治艳与毕某某的工程款已结清。毛长进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融某公司、毕某某、王治艳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410.21元。
原审另查明,毛长进系农业户口性质,所在村已变更为社区,耕种田地不多,平时以打建筑短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砍桩头是建筑施工过程中打桩完成后清理桩头的一个环节,目前国家和建筑行业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砍桩头需要施工资质。致伤毛长进的土方是王治艳、毕某某承揽融某公司砍桩工程作业现场上面属融某公司管理的56号楼工地上的土方。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长进接受毕某某的雇请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毛长进在务工过程中因作业现场的土方坠落而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毕某某作为毛长进的雇主,应对毛长进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预见作业上方的土方可能发生坠落致人损害而疏于防范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毛长进未注意安全
生产义务,自身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融某公司作为土方的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土方可能坠落致人伤害估计不足,疏于防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治艳将融某公司定作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次承揽人毕某某完成,并共同在事故现场作业和施工,应当预见在作业现场上方的土方在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毕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融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王治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毛长进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因融某公司与王治艳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融某公司是定作人,王治艳是承揽人,毕某某是次承揽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融某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上有过失,依据该条规定,融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土方的管理人,对土方坠落致伤毛长进存在未尽到安全义务的过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毕某某雇请毛长进务工,应当注意安全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其忽视安全生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毕某某认为毛长进是为融某公司做工而受伤的,应由融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因毛长进受伤系融某公司的土方坠落所致,融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治艳作为承揽人将承揽的工程量部分分包给次承揽人毕某某,并共同完成承揽作业任务,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虽然王治艳与毛长进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共同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作业现场加强安全管理和防范,对作业人员毛长进的致伤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治艳以毛长进受伤原因系融某公司的土方倒塌所致,与毛长进本身所从事的砍桩工作无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融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毛长进与王治艳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治艳认为其将工作原价分包给毕某某了,未收取任何费用,毛长进是毕某某雇请来务工的,应驳回毛长进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王治艳自带设备和人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融某公司所属工程中工程桩砍桩头的作业任务,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对涉案的承揽人是否需要具备从业资质和施工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融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没有过失,故融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该公司管理的土方坠落将毛长进致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认为作业现场的土方坠落是由王治艳和毕某某架设的空气压缩机长期在同一地点震动导致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毛长进诉请的医疗费145099.96元中的144276.67元,系毛长进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所用,不仅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还有病历和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故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用部分,因毛长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其本次事故受伤所用,故依法不予支持。毛长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和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毛长进虽属农业户口性质,但生活在社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赔偿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故其诉请的××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毛长进主要从事建筑行业方面的工作,可以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时限为210日,对其诉请的误工费(33670元/年÷365天×210天)19372元,依法予以支持。毛长进诉请的护理费7767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因毛长进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时间,故其诉请的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毛长进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为1300元为宜。因毛长进没有证据证明复印费系为其治疗所用,故依法不予支持。毛长进因伤情较重转往武汉治疗,花费必要的住宿费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的460元住宿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因律师费不是毛长进治疗受伤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毛长进伤残程度术后恢复现状和受伤对其身心状态的影响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精神抚慰金按750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毛长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赔偿金125040元、误工费19372元、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46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计币320915.67元,对毛长进的上述损失毕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160458元,融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96275元,王治艳承担10%的责任即32091元,由毛长进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2091元。遂判决:一、毕某某赔偿毛长进的各项损失160458元,扣减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毕某某仍应赔偿毛长进150458元。二、融某公司赔偿毛长进的各项损失96275元,扣减诉前已垫付的50000元,融某公司仍应赔偿毛长进462575元。三、王治艳赔偿毛长进的各项损失32091元,毛长进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2091元。四、驳回毛长进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五、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融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更名为融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是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二是关于对毛长进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三是对毛长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四是关于毛长进、毕某某、融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毛长进是在受毕某某雇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其向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毕某某等主张损害赔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上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的规定,且其在原审中亦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的,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毛长进、毕某某均认为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或者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对毛长进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毛长进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所在村已变更为社区,平时以打建筑短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融某公司认为对毛长进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对毛长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麻医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对毛长进的伤残程度评定所适用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融某公司上诉认为,因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违反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鄂司鉴协字(2012)2号的有关规定,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因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效力,且融某公司仅对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麻医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该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上述法医鉴定依法应予采信并无不当。融某公司认为,因司法鉴定机构对毛长进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依据有误,进而导致毛长进多处伤残的晋级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毛长进、毕某某、融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毛长进作为雇员是在受雇主毕某某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毛长进和毕某某之间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长进在“砍桩”施工过程中被施工场地周围的土墙砸伤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融某公司在建筑工地“挖桩”施工自然形成土墙后,因该公司未对土墙进行加固,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致使土墙在毛长进“砍桩”施工过程中倒塌砸伤毛长进;另一方面是毛长进和毕某某理应预见到施工场地的土墙可能存在倒塌的危险,因其疏于防范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过失。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长进和毕某某分别是现场施工的作业人员和指挥人员,是现场作业危险控制的直接责任人,因其对施工场地周围土墙倒塌的危险估计不足,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本案损害的发生,本院酌情由毕某某承担总损失35%的责任,由毛长进自身承担总损失15%的责任。施工现场周围的土墙系融某公司在建筑工地“挖桩”施工所自然形成的,该公司理应知道上述土墙在“挖桩”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因机械的震动或其他原因而倒塌,但仍未对其进行加固,故应认定该公司对土墙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本院酌情由融某公司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融某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融某公司、毛长进、毕某某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毛长进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本院酌情由毕某某承担3200元,由融某公司承担3550元,由王治艳承担750元。则毕某某应赔偿毛长进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2895.48元【计算方法为(320915.67元-7500元)×35%+3200元=112895.48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毕某某还应支付毛长进102895.48元。融某公司应赔偿毛长进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2895.48元【计算方法为(320915.67元-7500元)×40%+3550元=128916.27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50000元,融某公司还应支付毛长进78916.27元。王治艳应赔偿毛长进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091.57元【计算方法为(320915.67元-7500元)×10%+750元=3209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
二、由毕某某赔偿毛长进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2895.48元(毕某某诉前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
三、由融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毛长进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8916.27元(融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前支付的50000元已扣除);
四、由王治艳赔偿毛长进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091.57元;
五、驳回毛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毛长进负担600元,由王治艳负担600元,由毕某某负担3500元,由融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毛长进负担300元,由毕某某负担1102元,由融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审 判 员  付焰明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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