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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锦霞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锦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锦霞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00元、护理费6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6040元、残疾护理依赖费110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23110元的30%计5169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为右肺上叶癌,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并于11月26日在全麻醉手术行右肺下叶切除术,纵隔淋巴结清扫术,共住院治疗50天。原告入院时神志清楚,四肢无障碍,但在出院时四肢障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学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佳大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为30%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金额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法院应支持原告合理部分,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簿、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二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被告举示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函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诊疗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可以证实原告所患疾病右肺上叶癌是原发疾病,被告对该疾病采取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证据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53939.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费用用于诊疗原告原发疾病,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吴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体现护理人员为吴丽丽。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迪与吴丽丽均系原告女儿,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右肺上叶癌、多发性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肺上叶切除术和纵隔淋巴结清扫术,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3939.95元。因原告毛锦霞在术中心脏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致术后出现大面积脑梗死,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故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3.原告三肢瘫肌力小于Ⅱ级评定为一级伤残;4.本次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5.支持误工期为术后至本次鉴定日;6.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7.支持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9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回函答复内容与鉴定结论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被告存在对原告术前心功能检查不完善,术中出现心跳骤停,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综合考虑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术中出现心跳骤停为肺癌手术并发症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发疾病用药,护理依赖及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本院认为,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治疗原发疾病,还是被告主动为原告治疗。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不申请作原发疾病和用药合理性鉴定,致本院无法判断哪类药品属于不合理用药,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年满66周岁,应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53939.95元;2.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作出了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依赖时间为14年,应支持790935元(55411元/年÷365天×50天×2人+55411元/年×14年×1人);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支持150元(3元/天×5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5000元(100元/天×50天),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50元/天×60天),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为360304元(25736元×14年);7.鉴定费11900元,属于必要的费用,且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毛锦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25228.95元的30%,即39756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毛锦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9元、鉴定费11900元,计20869元,由原告毛锦霞负担14608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6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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