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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民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民,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 法定代表人刘信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毛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3,612.772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入职鹏程公司基建部,2013年9月25日该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验质员。2015年11月9日在工作期间,原告被公司传粮的铲车碰伤,被公司送医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等多处粉碎性骨折脱位伤,住院81天出院,在休息的一个月中,公司通知原告返岗工作,并于2017年2月28日被公司解聘。 经本院释明,原告毛某民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加班费即原告工作期间节假日加班及正常工作日超时工作的工资。
原告毛某民与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提交了依劳人仲字【2017】第13-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其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该裁决下发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在仲裁中,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对于其从2013年1月至解聘期间的加班费予以裁决,仲裁机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后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服判。 本案原告毛某民起诉的事实、理由在(2017)黑0223民初232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已起诉,法院也已经判决并生效。该诉讼请求与前案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事项,只是改变了诉讼标的额,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明
审判员  刘 宝
审判员  尹志尖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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