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明公路9公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9号福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毛某某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2.63元、护理费1242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47497元、加班加点节假日补偿费161470.12元,共计359981.75元;2、要求为原告毛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至2017年2月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3、要求为原告毛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4、要求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意外伤害险赔偿部分;5、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期间入职鹏程公司基建部,于2013年9月25日公司改名为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秋季潮粮二次验质员。2015年11月9日8时许在粮食收购现场收购玉米时不慎被公司传粮铲车碰伤,被公司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处理并转院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81天,出院回家在医生指导下康复治疗,并随时复查治疗,休息一个月,到目前公司治疗过程中已付大部分医疗费,但还有部分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在还没有完全恢复好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上班从事仓储内业工作,到2017年2月28日被公司解聘。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要求支付人身损失赔偿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是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是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97元与事实不符;四是原告要求为其缴纳2013年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五是原告要求为其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六是原告要求向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事实;2、原告毛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毛某某住院治疗81天的事实;3、原告毛某某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毛某某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4、原告毛某某医疗费收据14张,用以证明毛某某支出医药费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毛某某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原告毛某某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为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7、王世猛、卢春喜、赵雪峰、王永全、司学忠、朱长付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8、王明国、邵喜才、陈某、贾楠、杨喜明、兰某、卢春喜、石奇坤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加班的事实;9、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的事实;10、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经鉴定为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整补营养的事实;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事实;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事实;13、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于2015年被授予2014年度“优秀员工”的事实;14、定价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毛某某为保管员的事实;15、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通讯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为其员工的事实;16、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岗位竞聘报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竞聘岗位的事实;17、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劳动人事仲裁的事实;18、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7﹞第13-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劳动人事仲裁的事实;19、毛某某工资银行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的工资月收入情况。由于证据1、2、3、4、5、7、9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质证,本院只对上述证据中的6、8、11、12、13、14、15、16、17、18、19进行质证。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6、11、12、17、18、19无异议,但是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象屿的工作证,但是因为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北京外企建立,所以从实质的劳动关系上来看与象屿无关。当时有工作证的原因是因为北京外企远在福建厦门,工作证的意义在于只是一个工作的地点。对于证据8有异议,因为在北外企业与毛某某的劳动合同中2015年和2016年第三条对乙方毛某某工作时间的要求是实行综合计算和不定时计算的工作制。意思就是被告可以根据淡旺季工作量大小来进行工作和休息的安排,所以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对于证据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与北京外企公司签订的。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12、13、14、15、16、17、18、1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当时有工作证的原因是因为北京外企远在福建厦门,工作证的意义在于员工与北京外企建立合同,外包到黑龙江依安县象屿公司只是一个工作的地点。对于证据11有异议,毛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出险,赔付手续已经归档,只是强调了赔付手续问题,并没有证明赔付金额及赔付时间。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二被告对证据6、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1有异议,本院你认为,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为准进行质证,保险公司证明不具有实质证明力,故证据8、11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兰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毛某某一起都在象屿公司上过班。当时毛某某出险的事儿我们都知道,毛某某的工作时间我也能证明,我们没有节假日,在收购期,从早上6点上班,晚上11点下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毛某某是基建部的同事,我们周六周天也没有休息,2015年的时候公司规定有强制性休假,但是现在没有,我们在夏季施工的时候是没有规律的工作时间的,白天施工,晚上也加班,晚上在夜里12点之前下班就算早的了,毛某某出险那天他早上5点就到单位开早会,前一天夜里他工作到12点多,休息时间非常少,所以是导致出险的因素。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是我们与外包公司签订的商务服务外包不是派遣的事实。原告毛某某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2016年与毛某某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候写的就是不定时工作,以及毛某某与象屿农产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2、毛某某工资银行复印单8张,用以证明毛某某2016年7月到2017年2月份的工资明细的事实。3、北京外企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外企公司员工买的是雇主责任险,而不是原告的人身意外险的事实。原告毛某某该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交的是意外伤害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岗、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并派遣到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2月28日,原告毛某某被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毛某某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工资加奖金总和为30943.22元,平均月工资为3867.9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毛某某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7.90元,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毛某某双倍工资补偿,即2.5x2=5个月工资为19339.51元。原告要求加班加点节假日补偿费,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意外伤害险赔偿部分,因为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赔偿工伤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关于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为原告毛某某系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派遣性质,故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于2017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亮,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娟、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39.51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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