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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毛某偿还借款本金132767.68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起,被告陈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借用原告毛某身份证在华夏银汉、交通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套现及多家网上借贷平台借款,共欠下49.9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承诺定会按期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已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向银行及贷款平台偿还132767.68元后已无力偿还余下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132767.68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向原告毛某出具的欠条,被告陈某银行刷卡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毛某在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及网络贷款平台上的还款记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起,被告陈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借用原告毛某身份证在华夏银汉、交通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套现及多家网上借贷平台借款,共欠下49.9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承诺定会按期还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各银行及网贷平台多次催款下,原告已偿还132767.68元。2018年8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毛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毛某欠款总额49.9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利用原告毛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消费,原告毛某与信用卡发卡银行形成金融借贷关系,被告陈某与原告毛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毛某向各银行及网贷平台还款后,被告陈某理应向原告毛某偿还借款。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32767.68元,有欠条、被告刷卡记录、原告还款记录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3276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毛某偿还借款13276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陈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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