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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男,生于1989年8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常住地:恩施市。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寿梅,女,生于1971男1也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请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代寿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苏美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崧、人民陪审员罗来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第三人代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不当得利款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表弟钱翔通过原告绑定招商银行借记卡(户名:毛某,账号:62×××95)的手机银行转账94000元至李有农业银行储蓄卡时,误将卡面写有被告李某某姓名的邮政银行卡(户名:李某某,账号:62×××04)交至钱翔手中,钱翔出于疏忽,直接将款项94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的邮政银行信用卡账户。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被告均拒绝。原、被告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第三人代寿梅使用户名为被告李某某、卡号为62×××04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99500.00元,逾期第三人代寿梅未予偿还。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代寿梅给被告李某某出具100000.00元借条一张(包含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21日下午4点18分3秒,原告毛某给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04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转账99500.00元,用于处理刷卡消费后即将逾期的上述“信用卡”。转账两分钟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套现取出。2016年8月22日晚上9点45左右,原告分两次给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04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转账49000.00元、4500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将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04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予以挂失。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94000.00元,被告均拒绝。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4000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是代替第三人偿还欠款,且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第三人欠被告的欠款100000.00元尚未偿还”。对于被告“原告的转账行为是代替第三人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替被告处理即将逾期“信用卡”的行为结束后,被告应将原告转入其“信用卡”的资金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占有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转入的人民币940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的最后一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人民币9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毛某预交1075.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美达 审 判 员  黄 崧 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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