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宇清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金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251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冀洗煤厂北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金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7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5780元、残疾赔偿金18644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2583.33元、护理费17500元、停车费136元、交通费1443.1元,合计380733.2元。原告在此事故中为非机动车一方,按照3:7的比例主张赔偿责任,原告主张302513.24元。×××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孟祥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被保险人为孙某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具备关联性,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事发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唐山地区,原告单方委托天津鉴定机构未与当事人协商,该机构不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围鉴定机构,对委托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后续治疗标准非事发地就诊医院的常规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没有原告受伤后持续复查伤情始终未愈的证据证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伤情鉴定的天数无事实依据。新伤残标准在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告鉴定时间在新伤残标准实施之后,不应适用旧伤残标准,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开具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对居委会证明中签字人标明为证人的,应当出庭作证。对灶具支领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房主于某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房产分层分户图复印件、唐山市地税局契税不征税证明原件、居委会负责人签名的居委会证明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居住事实有异议。在原告住院病历、事实认定书中原告的现住址及登记住址均为丰南区
×××村,残疾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劳动关系真实性,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提交工资条无支领人签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不明确,无主张的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各50%的比例确定。另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某某提供的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是款项交至卡内后的预交款收据,实际花费数额应当通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体现,不应当重复计算。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患者姓名为毛成橙与原告毛金成不符。对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号的机动车年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房主于某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及三个证人的证明有意见,对唐山市地税局契税不征税证明不清楚。对居委会负责人签名的居委会证明及灶具支领登记表没意见。另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4.11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冀洗煤厂北时与原告毛金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毛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原告毛金成和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3、右骼骨骨折;4、多发性脑梗死;5、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医疗费87075.1元。于唐山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7647.1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毛金成外伤致右肱骨干骨折移位伴桡神经损伤,右上肢瘫,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金成外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毛金成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开平区
×××村
×楼
×单元
×室。事故车辆×××车主系孟祥杰,该车年检手续合法。该车辆以被告人孙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不能认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整改通知书及原告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毛金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决定书,程序合法,应做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情况,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毛金成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为宜。被告孙某某为事故车辆×××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毛金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76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为9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6周岁,其伤残等级为7级和10级,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4年,再乘以赔偿系数42%,为166104.12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的标准计算,为14706.16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按照其2015年平均工资3304.93元计算,为39659.2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7、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是10000-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3000元。8、鉴定费578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他相关情况,本院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46256.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金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7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9659.2元、护理费14706.16元、残疾赔偿金1661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78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62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金成损失110000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金成损失135753.95元,以上共计245753.95元;
二、驳回原告毛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原告毛金成担负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少川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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