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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申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杏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敏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六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梅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敏,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与马梅玲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志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审第三人:河北邢襄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邢台八分店,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东一号门市。
负责人:王瑞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毛某某、申某某、王杏云、焦敏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六妮、原审被告马梅玲、原审第三人张志华、河北邢襄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邢台八分店用益某某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XXX虽未参加诉讼,但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原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涉案门市的权益人不是XXX,其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某某、毛某某对涉案门市主张权益的依据是原审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该调解书已被原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由本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XXX伪造离婚协议与申某某、毛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骗取其二人借款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并判决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依法对X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尹庆会100,000元,申某某、毛某某755,800元)。由此可知,申某某、毛某某主张权益的基础不存在。鉴于申某某、毛某某对涉案门市不具有权益,申某某、毛某某、王杏云、焦敏英、马梅玲与XXX、王六妮同为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社区居民对涉案门市不得买卖、转让的规定明知,且王杏云、焦敏英、马梅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门市的合理对价,申某某、毛某某出借给XXX的款项亦由刑事判决确定予以追缴返还,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规定,申某某、毛某某、王杏云、焦敏英、马梅玲关于其为善意受让人的上诉请求或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某某、毛某某、王杏云、焦敏英、马梅玲涉案门市如果判给王六妮等于给违法建筑披上合法外衣的上诉主张及辩称,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处理的仅是涉案门市的使用及收益权利,不存在将不合法的建筑合法化问题,上述当事人的上诉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后,马梅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二审诉讼地位系原审被告,且在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某某、毛某某、王杏云、焦敏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 魏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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