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毛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143689.15元;2、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8时5分,原告毛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洈水镇火莲坪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四组路段时,遭遇对向行驶由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股骨多段骨折,左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等损伤。事故发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认字第42108722016008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毛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借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原告毛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毛某某辩称:本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已垫付的费用12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垫付的费用一万元应予以冲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酌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8时5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车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洈水镇火莲坪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组路段时,与对向毛某某驾驶的车号牌为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2108722016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多段骨折,2、左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3、腰1椎体骨折。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38863.88元,门诊医疗费为548.30元,松滋海燕医院检查费为300元,合计39712.1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850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毛某某支付11862.18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损伤在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毛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十级,2、毛某某右股骨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毛某某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
原告毛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3月在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27号24栋购买房屋长期居住,并在当地从事木工作业,但由于其提交的劳务合同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存在瑕疵,对其工作标准参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被告毛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4712.18元(39712.18+后期15000),2、住院伙食标准费5400元(10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3336元(47320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55487.1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91675元(上述第4、5、6、7、8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3812.18元。扣减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862.18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7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50元,返还被告毛某某11862.1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1016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3195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862.18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3174元,原告毛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 熊家芳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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