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南区第二水厂
唐荣江
欧阳冲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第二水厂,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前,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江,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冲,该厂员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第二水厂(以下简称:第二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水厂于2013年12月26日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从即日起已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毛某某不能证明其曾经主张过权利而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毛某某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一年。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裁决驳回毛某某仲裁请求,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水厂于2013年12月26日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从即日起已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毛某某不能证明其曾经主张过权利而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毛某某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一年。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裁决驳回毛某某仲裁请求,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审判长:李海元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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