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英
钱明元
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系毛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钱明元,男。系刘某英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雄,被上诉人刘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钱明元、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毛某某、王某某在2005年12月19日全权委托毛道成(毛某某之弟)办理其位于襄阳市五医院二单元五楼的卖房手续,毛某某、王某某均在委托书上签字。2005年12月25日,作为卖房人的毛某某的代理人毛道成,毛锦林(毛某某之女)、张夏(毛某某之婿),与作为买房人的刘某英就本案诉争的房产签订购房协议书,毛道成、张夏、毛锦林、刘某英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毛某某将位于襄阳市五医院二单元五楼房屋出售给刘某英,房款5万元,一次性付清;配合刘某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刘某英全部承担,刘某英承担原产权单位新增的任何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协议签字即为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某英将购房款5万元支付给毛某某女儿毛锦林,毛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刘某英。刘某英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毛某某、王某某要求刘某英返还房屋,刘某英要求毛某某、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毛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毛道成出售房屋,并给毛道成出具了委托书,毛道成持该委托书与刘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毛某某、王某某与刘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毛某某、王某某之女毛锦林、婿张夏也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某英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毛某某、王某某也向刘某英交付了房屋,刘某英也搬入该房居住,刘某英有权要求毛某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毛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单位名下,没有全部产权,禁止转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单位名下,但诉争房屋属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至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已超过不能上市交易的期限,且买卖房屋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故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毛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毛道成出售房屋,并给毛道成出具了委托书,毛道成持该委托书与刘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毛某某、王某某与刘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毛某某、王某某之女毛锦林、婿张夏也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某英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毛某某、王某某也向刘某英交付了房屋,刘某英也搬入该房居住,刘某英有权要求毛某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毛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单位名下,没有全部产权,禁止转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单位名下,但诉争房屋属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至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已超过不能上市交易的期限,且买卖房屋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故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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