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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林家宏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家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林家宏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因被告林家宏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家宏支付原告毛某某运费181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家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车旅费2000元);3、由被告林家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某某系“皖安顺299”轮实际所有人,经被告林家宏介绍为案外人苏州立洋散装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运输散装水泥,运费由被告林家宏与立洋公司统一结算之后,再由被告林家宏与原告毛某某结算,被告林家宏从中赚取差价和中介费(代理费)。2017年5月10日,被告林家宏向原告毛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毛某某运费181027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负责立洋公司货运调度的工作人员孔忠根亦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林家宏之后未依约付款。被告林家宏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毛某某缺乏资金运营船舶,损失巨大,为此,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林家宏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原告毛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马鞍山安顺船务有限公司证明;3、律师费发票;4、货物散装交接清单;5、孔忠根出具的证明。
被告林家宏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毛某某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8日、9日,原告毛某某经被告林家宏指派到案外人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为立洋公司实际承运散装水泥。案外人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装船清单载明其为托运人,收货人系立洋公司,所载货物为1986吨散装水泥,运输船舶为“皖安顺299”轮。因被告林家宏未与原告毛某某结算运费,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10日,原告毛某某再次受被告林家宏指派为立洋公司运货时,以不支付运费就拒绝卸货要求被告林家宏与其进行结算,因影响立洋公司货物运输,经负责该航次货物运输调度的业务员孔忠根协调,被告林家宏向原告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毛某某181027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1日前付清,孔忠根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其后,被告林家宏未在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内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明,涉案船舶“皖安顺29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为案外人马鞍山安顺船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毛某某共有,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轮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毛某某,系挂靠在其名下独立经营,由原告毛某某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受被告林家宏指派实际承运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林家宏系托运人,原告毛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后,有权向托运人主张相应的运费,被告林家宏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其尚欠原告毛某某运费181027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但被告林家宏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运费义务、赔偿由此给原告毛某某所致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林家宏支付所欠运费1810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毛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还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损失1万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仅有发票证明,并无付款凭证,其未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林家宏负担,本院不予保护。另原告毛某某虽主张2000元车旅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或付款凭证,本院无法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运费181027元及利息(以181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林家宏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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