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和(系上诉人毛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毛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徐某乐、徐德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乐、徐德祥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8月11日毛某经逊克县干岔子乡干岔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岔子村委会)、逊克县干岔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岔子乡政府)批准,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国有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毛某仅出示了干岔子乡政府同意在天然土坑位置建造住宅的规划许可证和干岔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未出示逊克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诉争之地文件,亦未出示干岔子村委会有权处分诉争之地证据,又未向本院提供徐某乐、徐德祥侵权的充分证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就是经干岔子乡政府审核,是土地规划部门给予符合条件的特定的公民或单位进行特定项目建设的行政许可文件,建设单位和个人用地的法律凭证。被许可人据此取得的是一种根据规划要求取得土地开发利用的资格,被许可人取得的这种资格具有人身及用途的专属性。2.毛某使用的宅基地经干岔子村委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干岔子村委会有权处分诉争之地,无需向法院出示,依据该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必须由逊克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诉争之地文件,逊克县人民政府属于超越职权。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毛某未提供侵权的充分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且一个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人来使用毛某取得土地开发利用的资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毛某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己取得专属于其享有的开发权。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只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被撤销,就享有专属于该土地的开发权,其他人不得侵占。徐某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某乐、徐德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5,000元;2.徐某乐、徐德祥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干岔子乡政府住所地与其下辖干岔子村村民居住地在同一地域内,该地域内街道边有一天然土坑,2016年8月1日毛某为利用该天然土坑地势建造马铃薯冬储窖,毛某及其女儿朱慧共同与干岔子村委会签订了该天然土坑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向逊克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造住宅。同时,毛某向干岔子乡政府亦申请建造住宅用地。2016年8月11日干岔子乡政府依据申请为毛某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意毛某在该天然土坑位置建造住宅要求。2016年8月20日徐德祥对该天然土坑进行填埋时,朱显和进行劝阻。因朱显和未能按徐德祥要求出示准许毛某用地手续,朱显和劝阻无果。故毛某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有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都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毛某仅出示了干岔子乡政府同意毛某在天然土坑位置建造住宅要求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毛某及其女儿朱慧与干岔子村委会签订的天然土坑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未出示逊克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诉争之地文件,亦未出示干岔子村委会有权处分诉争之地证据,又未向本院提供徐某乐、徐德祥侵权的充分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乐、徐德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前由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11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黑11民终1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黑112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和、徐长春,被上诉人徐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德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毛某虽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乡村规划许可证,但系根据乡、村集体土地有关建设的需要,申请的规划许可,其目的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乡、村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有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毛某应在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对集体土地申请履行行政审批手续,故其在未取得土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徐某乐、徐德祥侵权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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