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何某,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扬明,××族,竹山县恒锦置业公司经理。
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竹山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4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231237620。
法定代表人赵扬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何某,被告赵扬明,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东辉、章胜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华荣彬,被告赵扬明,恒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竹山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何某向竹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竹山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竹山执字第004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扬明所有的鄂c×××××号奥迪轿车一辆,但查封期间,允许赵扬明继续使用。
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购买被告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阳明花园104号、105号226平方米门面房,并已付清购房款。双方约定由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为毛某某办理以上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办理到位,按总房价160万元的4%支付利息。后因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未能在60日内为毛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件,赵扬明于2013年12月12日为毛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内为毛某某办理阳明花园104号、105号226平方米门面房的产权证件,并交给毛某某。如逾期自愿按总房价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在2013年12月20办证仍无进展,则自愿把鄂c×××××号奥迪轿车交给毛某某作违约金处理”。后因赵扬明在2013年12月30日仍未为毛某某办理阳明花园104号、105号226平方米门面房的产权证件,毛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农历2013年腊月20日)将c6c955号奥迪轿车开走,但赵扬明并未告知毛某某该车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后因赵扬明向毛胜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后,毛某某又将车交给了赵扬明。次年,因赵扬明仍未能为毛某某办理阳明花园104号、105号门面房的产权证件,毛某某又将该开走使用。竹山法院得知毛某某将本院查封的车辆开走后,依法将该车进行了异地扣押。毛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鄂c×××××号奥迪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0323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毛某某执行异议。为此毛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鄂c×××××号奥迪轿车归其所有;立即停止对鄂c×××××号奥迪轿车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毛某某购买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阳明花园104号、105号226平方米门面房时,双方约定由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为毛某某办理以上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未能按期办理到位,按总房价160万元的4%支付利息。后因恒锦置业公司、赵扬明未能在60日内为毛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件,赵扬明于2013年12月12日为毛某某出具“保证书”,因赵扬明未履行保证书内容,毛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将赵扬明c6c955号奥迪轿车开走使用,即毛某某认为其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是基于该保证书约定。本院认为,赵扬明为原告毛某某出具的该保证书虽是赵扬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保证书”并非以物抵债协议,它只是赵扬明对其未按期为毛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作出的违约金约定,并以该车作为履行违约行为的保证,在赵扬明未按期履行办证义务时,权利人毛某某未依法主张违约责任,而是直接将赵扬明车辆开走,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3)鄂竹山执字第004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鄂c×××××号车辆时,该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扬明名下,且由被执行人赵扬明实际占有和使用,本院采取“活查封”的方式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且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某某主张其已取得赵扬明c6c955号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不能成立,其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以排除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竹山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刘东辉 审判员 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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