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某与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撤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纶,经理。
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强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12月8日,原告毛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22日、2017年9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张强、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和黄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某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支付工程款1306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2913元及财产保全费1173元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06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古某公司将其在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中标的江北农场三分场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现已按约定完工并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一、被告张强的身份问题。
原告认为,在与张强签订的协议中,张强是代表古某公司的。从张强的自述和古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来。
被告张强认为,在这个项目中,我是代表古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的行为应由古某公司负责。
被告荆州国土整治局认为,我局是与古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张强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2016)鄂10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强挂靠湖北古某公司名下,承包了江北农场2012年度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故认定被告张强挂靠于古某公司。
二、原告的起诉标的的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其起诉金额应为430654元。
被告张强认为,应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为基数,还需进一步核算。
被告荆州国土整治局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430654元,是其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决定。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由古某公司和原告协商决定或者由法院决定,我局不清楚。
本院认为,起诉标的的确定,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量与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瑞华鄂专审字【2016】42020096号)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确定,即评审报告中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210278.93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763454元,因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64650元。故原告的起诉标的应为398804元(763454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64650元=398804元)。
三、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古某公司与国土整治局的中标合同、项目部完工后工程量决算,这些都是我请求的依据。张强对原告三分场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国土整治局应将实际拖欠的施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被告张强认为,这个钱应由我来支付给原告。但是前提是这个钱要转到我的账上,由国土整治局转给古某公司,古某公司转给我,再由我来实际支付。
被告国土整治局认为,目前涉及到我局为被告以及协助执行对象的案件中,已超过了应当支付的金额,具体如何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目前还有270多万元的工程款,古某公司未开具税票,如何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2016)鄂10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挂靠人张强挂在被挂靠人世海公司名下与原告毛某某签订江北二分场四标段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尔后,挂靠人张强又挂在被挂靠人古某公司名下,承包了江北农场2012年度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将其继续分包给原告,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均按江北二分场四标段分包协议相关内容继续履行。因履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与古某公司这间签订的江北农场三分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应按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强连带支付原告毛某某工程款398804元。
二、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财政资金到账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76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公司、张强负担8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学栋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黄智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