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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撤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朝阳路环城八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世海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世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强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曾令刚,被告世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邱奇先,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黄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鄂1024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禁止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向被告世海公司支付有关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土地整治工程欠款。2017年4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海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318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6148元及财产保全费163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世海公司(原名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中标的江北农场二分场土地整治兴地灭螺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被告张强为被告世海公司在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现已按约定全面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世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发包方荆州市国土整治局至今也未向被告世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世海公司、张强已向原告支付的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张强于2014年1月28日付的20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的4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30万元均为支付的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北三分场二标段的工程款。被告张强、世海公司则主张前述款项均为支付本案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工程款。本院认为:①被告张强于2014年1月28日付的20万元对应的是同天毛某某向张强出具22万元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款项为二分场硬化沟施工款,故该款应认定为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工程款为宜。②被告张强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工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经查张强在工行帐户的交易明细,该笔交易明细的上一笔汇款系2014年9月19日世海公司汇入张强工行帐户的工程款934300元,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未发现有古苑公司汇款的交易明细。故该笔支出也应认定为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工程款。③被告张强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建行转帐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经查张强在建行帐户的交易明细,该笔交易明细的上一笔汇款系2015年2月15日世海公司汇入张强建行帐户的工程款467200元,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也未发现有古苑公司汇款的交易明细。故该笔30万元的款项也应认定为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已付工程款。除前述当事人有异议的已付款项外,加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四标段已付工程款14.49万元,被告毛某某共计收到被告张强、世海公司支付的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工程款68.49万元。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需要扣除的材料款金额有无鉴定必要。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按原告自己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总额580182元(已扣出原告自己估算的材料金额),即使能够得到全部支持,被告世海公司、张强也已超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出的材料款金额没有鉴定必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挂靠人张强挂靠在被挂靠人世海公司名下与原告毛某某签订江北二分场四标段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与世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北农场二分场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应按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世海公司、张强已超出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故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8元及财产保全费1636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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