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其海(系余某某姐夫),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137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按年率18%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50000﹢44575-132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余某某因发展蔬菜基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2年8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仅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6月21日三次共还款13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的部分记录。
被告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农业投资回报率低,周转周期长,因市场和自然灾害因素,目前欠债达300万元。他曾与原告协商以房屋转让形式抵债,原告不同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还款132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承认原告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毛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仅对借款本金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对借款的返还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均无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今年5、6月份支付的13200元为付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主张计至2017年7月14日的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其房屋抵偿债务,须经原告同意,原告不同意的,不能成为其败诉并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1375元(44575-13200)本息合计8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稣茸

书记员:李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