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能、程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尹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能。居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华容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能、程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毛某能及其与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上午,两原告之子毛劲达(殁年20岁)去华某某蒲团乡大庙村姜云兰家鱼塘钓鱼,途经蒲76蒲吉线大庙墩1号杆旁,不慎触击10KV高压线身亡。另查明,蒲76蒲吉线产权人是被告华容供电公司,其架设配电线路距地面高度仅为4.3米,且该线路跨越居民区和姜云兰家鱼塘。被告华容供电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原审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容供电公司与受害人毛劲达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华容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辖区内电力设施的维护和安全运行等工作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明知该辖区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及时整改,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排除,亦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疏于管理,最终造成受害人毛劲达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毛劲达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应当远离高压供电设施,因其疏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划分。被告华容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毛劲达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华容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609元(43217元/年×0.5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59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0539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扣减。按上述责任分担,故被告华容供电公司应承担人民币334377元,被害人自行承担人民币136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容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毛某能、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4377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某能,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79元,由原告毛某能、程某某承担人民币1021元,被告华容供电公司承担人民币315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判数额计算是否错误?从本案事实及证据看,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线路高度没有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偏高,要求减轻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计算数额确有错误,上诉人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计算为299377元(570539元×70%-10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已废止,根据法释(2013)7号文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一审引用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
二、华容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某能、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9377元;
三、驳回毛某能、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华容供电公司负担2895元,毛某能、程某某负担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华容供电公司负担2582元,毛某能、程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