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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黄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0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沿求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街与求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毛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头下型)。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数额总计为29640.22元。原告手术后购买护理用品支付832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住院期间需至少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拄双拐6个月,定期复查X线,警惕骨折不愈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髋关节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十级伤残;(二)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96元。
另查明,原告毛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63.80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毛立颖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毛立颖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昊天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期间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再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毛某某垫付费用13455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急救派车交费单;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北京昊天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及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大厂××自治县城关兴发综合超市出具的收据;金亿车业绿能专卖出具的收据;交通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某提交的收条、黄某驾驶证、冀R×××××号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黄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黄某为其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6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02天,维护10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酌情维护3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63.80元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个月,维护24874.2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120日,维护136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鉴定费149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术后卫生用品费832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111544.4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74.2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77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40.22元。由被告黄某赔偿鉴定费1496元、术后卫生用品费832元,合计2328元。因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3455元,两相折抵,被告黄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1127元(13455元-2328元)。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8089.42元(111544.42元-13455元)。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黄某、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75776.20元。此款汇入毛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22313.22元。此款汇入毛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1127元。此款汇入黄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黄某、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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