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才,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代表人:庄有才,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毛玉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玉某以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自愿达成6000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并以已履行该赔偿款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毛玉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毛玉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毛玉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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