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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玉某与宝某运输队、阳某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玉某。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某区六委。
法定代表人何连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东266号。
法定代表人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毛玉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以下简称宝某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宝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某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某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4.18元是由被告宝某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为此,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270.00元/月计算为宜。因承运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二被告之间关于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关于向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车主追偿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歀、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玉某护理费43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992.63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736.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汉       江 审 判 员 王       立       波 人民陪审员 包       秀       芝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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