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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腾某、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腾某
高军
张腾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原告毛某某,女,1943年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苍岩山镇高家峪村高东小区136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腾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高军,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腾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0层,机构代码77276405-1。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腾某、高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暨被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王忙忠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毛某某、王忠秀),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7KM+770M(岩峰加油站北口)路段,避让同方向超越该车后右转弯的张腾某驾驶高军的冀A×××××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时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王忙忠、毛某某、王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
井陉县交警队认定王忙忠、张腾某均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02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军、张腾某辩称,因王忙忠无证驾驶,非法载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当事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三者车并未与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发生明显碰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紧急避险,伤者的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腾某驾驶机动车超过王忙忠驾驶的机动车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对被超越的同向机动车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忙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口路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违法载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车主的被告高军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张腾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49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430元。
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31日计224天,原告现主张215天的误工费9030元,是当事人的权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住院期间前6天由王清清和张建平二人护理,其余52天由张建平一人护理,王清清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2045元/年÷365天/年×6天=526元,张建平的护理费为2309.39元/月÷30天/月×58天=4464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4990元,原告现主张其中的4933元,是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8149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581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指①王忠秀的医疗费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等共8853元中的21%即1791元;②王忙忠的医疗费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等共5442元中的21%即1142元;③毛某某的医疗费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等31678元中的7067元)、伤残赔偿费用34024元(指①王忠秀的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996元;②王忙忠的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3486元;③毛某某的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25542元)。
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张腾某承担70%的责任,王忙忠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高军尚应赔偿给原告毛某某(58186元-7067元-25542元)×70%=179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某某1790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毛某某17903元+7067元+25542元=50512元。
原告毛某某应自负7674元。
被告高军已赔偿的1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毛某某4051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高军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073元。
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73元,被告高军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腾某驾驶机动车超过王忙忠驾驶的机动车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对被超越的同向机动车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忙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口路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违法载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车主的被告高军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张腾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49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430元。
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31日计224天,原告现主张215天的误工费9030元,是当事人的权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住院期间前6天由王清清和张建平二人护理,其余52天由张建平一人护理,王清清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2045元/年÷365天/年×6天=526元,张建平的护理费为2309.39元/月÷30天/月×58天=4464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4990元,原告现主张其中的4933元,是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8149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581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指①王忠秀的医疗费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等共8853元中的21%即1791元;②王忙忠的医疗费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等共5442元中的21%即1142元;③毛某某的医疗费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等31678元中的7067元)、伤残赔偿费用34024元(指①王忠秀的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996元;②王忙忠的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3486元;③毛某某的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25542元)。
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张腾某承担70%的责任,王忙忠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高军尚应赔偿给原告毛某某(58186元-7067元-25542元)×70%=179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某某1790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毛某某17903元+7067元+25542元=50512元。
原告毛某某应自负7674元。
被告高军已赔偿的1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毛某某4051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高军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073元。
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73元,被告高军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何海源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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