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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丛配力、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配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负责人:李宝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公司职员。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丛配力、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丛配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1,9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5,898.88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103元,共计128,972.8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于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丛配力驾驶蒙EK0XXX号北京福田轻型货车沿阿荣旗某某屯农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111国道十字路口处,与沿111国道由北向南由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蒙D65XXX号东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被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等。阿荣旗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丛配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被告丛配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1,94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750元(100元/天×15天×50%);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5,898.79元(41,405元/年÷365天/年×17天×2+41,405元/年÷365天/年×18天×1);5、误工费,因原告户口簿登记职业为教师,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核定为84,157.80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毛国良生活费21,876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陈桂花生活费21,876元/年×12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用5,182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配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丛配力、被告于某某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丛配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受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54,5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按被告丛配力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38,216.4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872.48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46元(已预收1,439.73元),减半收取计1,439.73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70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733.89元。鉴定费用5,182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5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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