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安乐宅XXX号。
被告:上海忆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环路XXX号(临)159室。
法定代表人:蔡威,总经理。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蔡威(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忆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上海荣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017年期间,分别承接了第二被告承包的湖山香颂湾、新天鸿高尔夫两个小区的部分安装工程。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前述项目的承包人和负责人。2018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完成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目前尚余28万元未支付。第三被告违法分包,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文件系代表第二被告,并非个人行为。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2018年1月5日签署的借条其实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当时写借条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让原告持借条去第三被告处催款。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6-2017年期间,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分包了位于本区湖山香颂湾、新天鸿高尔夫两个小区的部分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1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结账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856,100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尚余799,100元。《总结账单》由第一被告签名,第二被告盖章。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条》,载明借原告35万元,并约定2018年1月5日支付3万元,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并按银行双倍利息计息偿还。双方以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第三被告无关。原告自认目前尚余28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信息、原告提交的《总结账单》、《借条》,被告提交的《安装承包合同》、《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完成结算,第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本案中虽存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借条》,但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实质仍为对未付工程款的确认。
第一被告虽辩称,在《借条》上系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第二被告,非个人行为。但《借条》明确载明:如果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并按银行双倍利息计息偿还。故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的称谓“本人”来看,可以确认第一被告以个人身份对第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借条》明确载明:双方以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第三被告无关。且第三被告并非发包人,故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亦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对象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忆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2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2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威对被告上海忆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条中所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上海忆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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