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清明。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望某。
被告苏某某(望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清明与被告望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清明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苏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罗河三巷36号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00012110),并提供了李海涛和王敏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8-2-106号、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的房屋为担保(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61548-1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苏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罗河三巷36号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00012110),诉讼期间禁止发生物权变动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 姜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