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淑苹
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曲桂珍(北京方略律师事务所)
王浩
王某某
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淑苹,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淑苹与被告王浩、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苹及委托代理人李欣杭、曲桂珍,被告王浩、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05年2月21日,虽然是被告王浩与秦皇岛市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但从原、被告均提交的王浩用于买房设立的专用账户明细中表明,王某某汇款14万元,原告母亲汇款4万元,被告提交的王某某取款2次取款凭证,与王浩购房专用账户中的80298.23元续存款的日期及金额均相符,因此购卖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王某某出资22万元及原告毛淑苹的父母汇款4万元所构成,原告毛淑苹与被告王浩并未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诉争房屋在2006年4月17日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及王浩的行为表明购买该房屋被告王某某的出资不是对子女的资助或赠与的行为。在原告毛淑苹与被告王浩的离婚诉讼中,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理,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包含了原告毛淑苹父母赠与钱款的返还。综上,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毛淑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75元,诉讼保全费2145元,由原告毛淑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2005年2月21日,虽然是被告王浩与秦皇岛市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但从原、被告均提交的王浩用于买房设立的专用账户明细中表明,王某某汇款14万元,原告母亲汇款4万元,被告提交的王某某取款2次取款凭证,与王浩购房专用账户中的80298.23元续存款的日期及金额均相符,因此购卖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王某某出资22万元及原告毛淑苹的父母汇款4万元所构成,原告毛淑苹与被告王浩并未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诉争房屋在2006年4月17日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及王浩的行为表明购买该房屋被告王某某的出资不是对子女的资助或赠与的行为。在原告毛淑苹与被告王浩的离婚诉讼中,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理,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包含了原告毛淑苹父母赠与钱款的返还。综上,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毛淑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75元,诉讼保全费2145元,由原告毛淑苹负担。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韩力
审判员:徐爱春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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