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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组织机构代码:74765517-9。
法定代表人:樊哲文。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1003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佳鹏、张科荣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荆州区菱湖农场的宿舍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以实际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工程费用为280万元,工期为150天。合同还约定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原告120万元,第二个月支付至工程的95%即266万元,5%的质量保证金14万元,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并已验收使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2013年7月2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毛某某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真实性均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的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也未对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举证,而是提供了2015年12月21日的竣工验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明,故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元月18日的“欠条”,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一致,虽然被告庭审陈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2015年12月21日的竣工验收证明表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0万元;对2014年元月26日毛某某领取工程款120万元,虽然原告毛某某庭审主张已经冲抵其他借款,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冲抵被告应付工程款;对被告提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而被告所举银行转账凭证又均发生在2015年元月18日的“欠条”形成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280万元,但原告于2014年元月26日的120万元领款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双方2015年元月18日的“欠条”上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支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依据胜诉比例、缴费票据等予以确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工程款16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29200元,由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686元,原告毛某某负担12514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钢 人民陪审员  李佳鹏 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

书记员: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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