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李圣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刘文杰,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将军渡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董事长。
第三人:付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第三人:曾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与被告咸宁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第三人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付柏明、曾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第三人曾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付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3月18日,徐福洪与金苑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开发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以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开发的李家湾·锦绣城项目产权归原告所有;3、立即解除对原告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8×××32;18×××61;18×××78)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银信分理处的账户(账号:17×××64)的冻结;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8日,徐福洪与金苑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徐福洪挂靠金苑公司并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负责人为徐福洪)开发阳新县兴国镇仙岛湖路项目。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苑公司不予出资,只收取挂靠费16万元,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徐福洪与董某某、李圣玉三人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阳新县仙岛湖路项目,项目名称为李家湾·锦绣城。李家湾·锦绣城项目均由徐福洪、董某某、李圣玉三人出资开发,金苑公司未出资分文,亦未对其阳新分公司投入丝毫资产。开发经营期间,徐福洪将其在李家湾·锦绣城项目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毛某某。现金苑公司因欠债务,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作出了(2016)鄂1223执279号裁定书,冻结原告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银信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致使李家湾·锦绣城项目的商品房不能对外出售,不能办理按揭手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李家湾·锦绣城项目的产权及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银信分理处的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三人所有。2017年3月9日,原告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
原告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查询冻结扣划登记薄,证明崇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证据3、企业内部开发协议,证明徐福洪挂靠金苑公司开发阳新县仙岛湖路项目,项目名称为李家湾·锦绣城;
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金苑公司收取管理费16万元;
证据5、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协议,证明徐福洪、董某某、李圣玉三人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阳新县兴国镇仙岛湖路项目,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实际由其三人投资开设,为三人所有;
证据6、股金收据,证明徐福洪、董某某、李圣玉三人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阳新县兴国镇仙岛湖项目的股金缴纳情况;
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徐福洪将其在仙岛湖路项目的股权转让给毛某某;
证据8、规划图,证实仙岛湖路项目规模及原告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开发;
证据9、证明,证明仙岛湖路项目是原告投资并挂靠金苑公司,并以其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开发;
证据10、执行裁定,证明原告已提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只冻结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未执行李家湾·锦绣城项目产权。原告诉请:确认2007年3月18日,徐福洪与金苑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开发协议书》无效及确认原告以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开发的李家湾·锦绣城项目产权归原告所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8×××32;18×××61;18×××78)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银信分理处的账户(账号:17×××64)及账户上的存款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货币是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公示其所有权的方法,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账户记载的户主所占有的货币,银行登记的户主,即为货币的所有权人,银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院冻结的账户户名为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存款所有人应是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金苑公司阳新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属于金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毛某某、董某某、李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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