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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江本、殷某某等与崇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江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崇阳县。系死者毛瑾瑜之父。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死者毛瑾瑜之母。
法定代理人:庞某,系原告殷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港五组)。
代表人:程伯龙,该小组组长。
被告:程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顺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雄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黄正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系黄正望之子。
被告:胡定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黄贵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毛江本、殷某某诉被告交投公司、小港五组、程汗文、渣运公司、陈四成、李正良、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江本和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被告小港五组的代表人程伯龙、被告程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渣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李正良被告陈四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被告黄正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被告胡定芳、黄贵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江本、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42564.6元。二、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毛江本、殷某某之女毛瑾瑜与同村小伙伴到原××组山上水坑中玩耍时掉入深水处沉没亡故,殁年9岁零三个月。
该宗涉案土地是被告交投公司于2010年8月向被告小港五组所征用。因在该宗土地被征用前,被告程汗文与被告小港五组订有买土合同,经被告交投公司同意,被告程汗文继续在该宗土地取土。被告渣运公司、陈四成、李正良在经被告交投公司同意或向被告程汗文支付买土款后,在该幅土地范围内取土,陆续行成一个面积近百平方公尺的大坑,下雨后积水达一公尺以上,该水坑距离附近村落五百公尺左右。周围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被告系水坑形成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受益人,未尽管理职责,共同构成了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过错,均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称该宗土地由被告交投公司支付土地安置费后归其所有管理,该事实不正确。二、交投公司未与被告程汗文或者追加的三被告签订取土协议。三、交投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地块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受益人。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五、原告作为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责任严重缺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案被告交投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小港五组辩称,事故土地已被交投公司征用,我组对该宗土地没有管理义务,我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汗文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事故水坑的施工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陂塘山(又名黄丙塘山,下同)和柳林窝山均原属被告小港五组所有。2012年,被告小港五组将黄陂塘山发包给答辩人取土,将柳林窝山发包给黄正望取土。后因黄正望急需取土,黄正望要求与答辩人换山取土,双方口头协议后将购土协议互换。此后,黄正望在黄陂塘山取土,答辩人在柳林窝山取土。本案所涉水坑在黄陂塘山上。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在黄陂塘山上取土,也未叫他人在黄陂塘山上取土,该水坑是谁施工形成的,答辩人不清楚。二、原告将本案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因本案水坑离公路较远,位于黄陂塘山上,十分偏僻,原告女儿在该水坑中溺水身亡,不应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三、原告之女在水坑中游水时溺水身亡,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四、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原告之子是未成年人,是被扶养对象,不应计算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丧葬费五万元过高。
被告渣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当,本案依法不应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被告渣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渣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渣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四成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既不是事故水坑的施工者,也不对该宗土地负有任何管理义务。
被告李正良辩称,我挖土是2014年3、4月份,是与程汗文联系的,与出事时间和地点不符。
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辩称,我三人与程汗文换山合伙在黄陂塘山上取过土是实,但那是2012年的事,合同期只有一年,且我们取土未形成水坑。因此我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受害人毛瑾瑜的死亡原因和地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和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毛瑾瑜(女,生于2005年10月30日)与同村另外5名儿童在崇阳县××××村“老桑场”(又名黄陂塘山)山上一水坑内游水时意外溺水死亡。
2、谁是受害人毛瑾瑜死亡地点土地的使用权人、管理人、受益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崇阳县交通指挥部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和交投公司与程汗文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小港五组和交投公司是受害人毛瑾瑜死亡地点土地的使用权人、管理人、受益人。被告交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提交了13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述涉案土地征用活动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人至今未确定。
3、受害人毛瑾瑜溺水死亡的水坑是谁施工所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毛江本于2015年8月3日至8月18日与黄斌、徐文、胡定芳、刘雄志、李正良私下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刘雄志、陈四成、李正良承认经程汗文同意在出事水坑处取过土。被告方均认为录音资料所记述内容不全,也未经当事人辩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程汗文为反驳该证据,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调查笔录,证明出事地点位于黄正望取土的黄丙塘山上,而程汗文取土的地点是柳林窝山,与事故地点无关,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三人承认与程汗文换山取土的事实,但不承认事故水坑是自己取土所形成。渣运公司也提供了企业信息、增值税申报表、租赁物买卖合同等反驳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0日以前刘雄志的取土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一、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补充提供的崇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受害人毛瑾瑜死亡的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且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二、双方举证的证据2、3和补充提供的对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程汗文举证的反驳证据,证明毛瑾瑜溺水死亡水坑的土地,原属被告小港五组所有,自2010年8月被交投公司征用和管理,但土地使用权人至今未确定转移。2012年1月,被告小港五组分别与被告程汗文、黄正望等签订购土协议,合同期一年,其中将黄陂塘山卖给程汗文取土,将柳林窝卖给黄正望等取土。后因黄正望急需要土,于是程汗文将自己承包的黄陂塘山调换给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三人采掘土石销售,被告小港五组向各承包人收费1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毛江本、殷某某之女毛瑾瑜与同村小伙伴到原××组黄陂塘山因采掘土石所形成的积水坑中游水时不慎溺水死亡。
该宗涉案土地是被告交投公司于2010年8月向被告小港五组所征用。2012年1月,被告小港五组分别与被告程汗文、黄正望等签订购土协议,合同期一年,其中将黄陂塘山卖给程汗文取土,将柳林窝卖给黄正望等取土。后因黄正望急需要土,于是程汗文将自己承包的黄陂塘山调换给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三人采掘土石销售,被告小港五组向各承包人收费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核定原告因受害人毛瑾瑜死亡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852×20=497040元;2、丧葬费43217×0.6=25930.2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529970.2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和扶养义务,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符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因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本案当事人诉讼的损害地点是野外山坡上因采掘土石作业所形成的积水坑,不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范围,为此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行为的生命权纠纷处理。二、原告毛江本、殷某某是受害人毛瑾瑜的父母和监护人,因疏于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义务,致使受害人毛瑾瑜在外出玩耍时因到他人采掘土石作业所形成的积水坑中游水时不慎溺水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三人合伙在事故地采掘土石作业的行为与事故地的积水坑形成并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10%;崇阳县××××村第五村民小组准许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等人在事故地采掘土石作业并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未履行督促行为人及时消除作业产生的危险的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6%;被告崇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地的征用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他人在自己征用的土地上采掘土石作业会产生危险,也未履行督促行为人及时消除因作业所产生危险的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4%。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汗文、渣运公司、陈四成、李正良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江本、殷某某的损失529970.2元,由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连带赔偿55397.02元,由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第五村民小组赔偿35238.2元,由被告崇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215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汗文、崇阳县顺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陈四成、李正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1712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黄正望、胡定芳、黄贵洲负担171元,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02元,由被告崇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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