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住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号*楼。代表人:马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代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被告代克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98984.67元,具体项目如下:住院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23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赵玉乾生活费10330元(20660元/年×5年×10%)+赵灿生活费7231元(20660元/年×7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83.67元(101天×116.67元/天)、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代克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宜威路行驶,8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85KM+200M处,与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代克强负全部责任。毛某某受伤后,被送珙县底洞珙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持续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毛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川两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毛某某在珙县鑫狮车业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克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两轮摩托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毛某某的赔偿是否符合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审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毛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毛某某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毛某某系珙县居民,2017年2月9日,代克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宜威路行驶,8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85KM+200M处,与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51152612017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毛某某受伤当日被送珙县底洞珙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604.75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持续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2017年5月20日,毛某某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毛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代克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代克强垫付了毛某某的医疗费5604.75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联合财保公司认为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毛某某交通事故伤后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已由联合财保公司交纳。本院认为,代克强驾驶的摩托车,在宜威路85KM+200M处,将毛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代克强应当对毛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毛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联合财保公司仅对毛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毛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毛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56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误工费11783.67元(116.67元/天×101天);4、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800元、7、续医费6000元,共计27358.4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2114.75元,误工、护理等损失为15243.67元。由于代克强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某某误工、护理等损失15243.67元。代克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814.75元在毛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毛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代克强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某某误工、护理等其他损失15243.67元,共计25243.67元。因代克强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14.75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赔偿毛某某17428.92元,赔偿代克强7814.75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代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书记员:胡桂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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