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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王某某等与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务农。系王阳月之妻。
原告王某某,务农。系王阳月之父。
原告王玉霞,务农。系王阳月之母。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务农。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务农。系原告王某乙之母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操,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竞陵镇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曾想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操、肖生宜,被告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457528.31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2时18分,被告段某某驾驶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啤酒)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川刘公路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遇原告毛某某之夫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沿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阳月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王阳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的身份证及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王阳月的关系。
证据二:被告段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段某某有驾驶资格及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汉川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和武汉市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王阳月的治疗情况。
证据五: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王阳月用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尸表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王阳月的死因。
证据七: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拟证明王阳月的死亡情况。
证据八: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九:病历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时18分,被告段某某驾驶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啤酒)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川刘公路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遇原告毛某某之夫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车架号LSVAA2BR5FN136920、发动机号172361),载张小二、孙玉航、祁先军,沿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遇红灯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使,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阳月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王阳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段某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11万元,原告分文未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阳月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阳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段某某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段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的车辆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王阳月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核算,王阳月的医疗费为34193.31元。
王阳月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
王阳月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其中长子原告王某甲58818元(9803元/年×12年÷2);次子原告王某乙88227元(9803元/年×18年÷2)。
五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王阳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457378.31元(其中医疗费34193.31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646.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36273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段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97937.48元,被告段某某赔偿10881.94元,下余经济损失253911.98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192584.29元(94646.91元+9793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1088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240元,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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