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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孟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
魏世红
孟某某
董某某
刘绍文

原告: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孟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诉被告孟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孟某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22日归还,为确保债权实现,并由被告董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借给被告孟某某的50万元未实际交付,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2.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串通虚构借条,骗取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将50万元现金借与被告孟某某,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董某某在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立据的50万元借据上签名保证,经原告同意,形成保证合同,该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虚构借款事实,并未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孟某某,欺骗自己在50万元借款据上签名,因被告董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孟某某清偿50万元债务,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与被告孟某某的借款约定中,没有涉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孟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将50万元现金借与被告孟某某,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董某某在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立据的50万元借据上签名保证,经原告同意,形成保证合同,该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虚构借款事实,并未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孟某某,欺骗自己在50万元借款据上签名,因被告董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孟某某清偿50万元债务,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与被告孟某某的借款约定中,没有涉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孟某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清

书记员:苏洪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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