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原告毛桂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座*层501.502.503.*****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桂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9时50分许,原告毛桂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学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诚华苑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车辆相撞,致原告毛桂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毛桂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毛桂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04.85元(其中滦南县医院门诊费703.1元、住院费7212.55元、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89.2元)、住院伙补7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25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362.8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8362.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需要核实车辆是否年检有效,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伤残鉴定我方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需要提供发票加以佐证。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伙食补助应该参照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9时50分许,原告毛桂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学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诚华苑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车辆相撞,致原告毛桂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毛桂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毛桂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在唐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0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11月15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毛桂某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毛桂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Ia值4%(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81257.68元)、护理期6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139.8元)、营养60日(每日40元为2400元)。原告毛桂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与原告毛桂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毛桂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毛桂某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受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并非单方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对上述结论予以反驳,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毛桂某主张其受伤后由其配偶张荣江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其配偶张荣江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但经原告毛桂某户籍地滦南县扒齿港镇杨套马庄村民委员会及经常居住地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千禧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毛桂某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和平小区居住,故对于原告毛桂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桂某医疗费80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0754.8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桂某残疾赔偿金81257.68元、护理费6139.8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997.4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毛桂某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754.85元的30%即226.4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毛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为42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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