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树海,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有江,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野才,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建设街。
原告毛树海诉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海、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7750.00元,购买被告煤灰1950立方米,单价45.00元/立方米。2005年6月12日,原告以海伦农场砖厂的名义向被告交纳58000.00元,购买被告的煤灰1380.90立方米,单价42.00元/立方米。2006年4月14日前,被告陆续交付给原告第一次购买的煤灰628立方米(单价45.00元/立方米)。而后被告停止供热,并进行改制,不生产煤灰,也未交付原告煤灰或给付原告交纳的剩余煤灰款117490.00元【(1950-628立方米)X45.00元+58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灰款11749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给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伦市热电总厂往来账页、厂内付灰专用票据、发票、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灰款交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购买的煤灰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交付煤灰的义务,应当返还剩余的煤灰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煤灰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6月12日,原告以海伦农场砖厂的名义向被告交纳58000.00元,购买被告的煤灰1380.90立方米,单价42.00元/立方米”的事实属实,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树海煤灰款11749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给付原告毛树海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90元,由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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