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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
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鹏伟
刘健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郑萍、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18层。
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刘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诉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毛某对其和李元庆系夫妻关系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证实毛某的丈夫办理收房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的问题,其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钥匙托管承诺书及装修人员留宿许可证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故本院认为系原告本人签名,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43510),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红莲湖金碧天下小区第224幢2号商品房,合同价款982,995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1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毛某出具正式购房发票,实际结算购房款为951,705元,退还原告毛某购房款31,2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7月17日,原告毛某的丈夫李元庆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收房手续。原告毛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1,492元(逾期交房90天内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超出90天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及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毛某的亲属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收房行为是否有效?能否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毛某交付了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所购买的金碧天下小区第224幢2号商品房,其丈夫李元庆于2010年7月17日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对这一事实双方表示认可。该商品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为原告毛某与其丈夫李元庆之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元庆能够代表原告毛某接收上述房屋,且李元庆办理收房手续亦未损害原告毛某的合法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毛某的丈夫李元庆办理收房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毛某交付了上述商品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实际收房之日为2010年7月17日,距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逾期了17天,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671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共计17天,按房款982,995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毛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71,49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主张逾期交房超出90日的违约金,请求调整违约金比例至日万分之一点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以及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与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6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800元,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毛某对其和李元庆系夫妻关系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证实毛某的丈夫办理收房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的问题,其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钥匙托管承诺书及装修人员留宿许可证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故本院认为系原告本人签名,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43510),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红莲湖金碧天下小区第224幢2号商品房,合同价款982,995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1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毛某出具正式购房发票,实际结算购房款为951,705元,退还原告毛某购房款31,2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7月17日,原告毛某的丈夫李元庆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收房手续。原告毛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1,492元(逾期交房90天内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超出90天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及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毛某的亲属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收房行为是否有效?能否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毛某交付了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所购买的金碧天下小区第224幢2号商品房,其丈夫李元庆于2010年7月17日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对这一事实双方表示认可。该商品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为原告毛某与其丈夫李元庆之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元庆能够代表原告毛某接收上述房屋,且李元庆办理收房手续亦未损害原告毛某的合法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毛某的丈夫李元庆办理收房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毛某交付了上述商品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实际收房之日为2010年7月17日,距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逾期了17天,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671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共计17天,按房款982,995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毛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71,49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主张逾期交房超出90日的违约金,请求调整违约金比例至日万分之一点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以及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与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6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800元,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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