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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张某、田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14号原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利,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斌,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张某、田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斌,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毛某系被继承人毛建华之独生女。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毛建华之妻,其与被继承人毛建华于××××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田某系被告张某之女。被继承人毛建华于2015年12月8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父母毛芝欣、赵杏云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9年3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毛建华在与被告张某结婚前即有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3-2-202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与原告毛某按份共有(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被继承人享有50%的份额,应为其遗产。此外,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养老保险账户尚有金额43880.09元,单位可发放死亡抚恤金40860元,亦应为遗产。原告认为,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范围内予以分割。双方就遗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毛建华遗产即石家庄市××区××房屋××及公积金50000元、养老保险43880.09元、死亡抚恤金40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田某辩称:一、关于被继承人毛建华遗产即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3-2-202号房屋的继承权,根据被继承人毛建华生前与张某所签订的《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原告毛某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毛建华房屋的权利。××××年××月××张某与毛建华登记结婚,结婚时张某带着只有14岁的田某一起与被继承人毛建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被告田某与毛建华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田某有继承被继承人毛建华遗产的权利。张某与田某一直居住在继承房屋××区××号房屋。原告与被继承人毛建华没有什么往来,2013年6月12日被继承人毛建华知道自己病情越来越严重后,为防不测与张某签订了《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毛建华)名下的固定资产(房屋)存款,等甲方百年后,房产及存款归乙方(张某)所有。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对平安北大街30号河北银行宿舍3-2-202号房屋,具有永久的居住和使用权。在被继承人毛建华病重的最后两年,都是张某和田某陪护在身边,为此田某还辞职了。由于被继承人毛建华病情加重,住院时间长,家里经济条件紧张,张某向朋友借款4万元为被继承人毛建华治病。原告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更别谈照顾被继承人毛建华了。被继承人毛建华去世后,张某为办理丧事花费1万多元,原告分文未出,为办丧事买东西还向张某索要了500元。因此原告没有继承被继承人毛建华房屋及其它财产的权利。二、关于被继承人毛建华生前出售给原告毛某的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3-2-202号房屋的50%的产权,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继承人毛建华支付房屋买卖款项,房款282138元及利息也属于张某继承财产的范围。三、关于被继承人毛建华的公积金5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养老保险43880.0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毛建华的财产,但根据被继承人毛建华生前签订的《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所有被继承人毛建华的存款由而被告继承。死亡抚恤金40860元,虽不属于被继承人毛建华遗产,但张某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外借4万元债务为他治病,以及办理丧事支出12444.6元,而国家只补偿了4086元,因此死亡抚恤金不应再判决。经审查查明,原告毛某系被继承人毛建华之女,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毛建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某系被告张某之女,张某与毛建华结婚时被告田某14周岁。被继承人毛建华之父母毛芝欣、赵杏云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9年3月29日死亡。××××年8月1日被继承人与邹红兵签订《已购公房或经济适用房互换协议》取得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3-2-202号房屋。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继承人毛建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282138元的价格购买取得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3-2-202号房屋50%的产权。2013年6月12日被继承人毛建华与被告张某签订《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约定:一、甲方(毛建华)名下的固定资产(房屋)存款,待甲方百年后,房产及存款归乙方(张某)所有。……五、甲乙双方对平安北大街30号河北银行宿舍3-2-202房屋,具有永久的居住和使用权。双方签字及证人、证明人签字。证人赵某、证明人张冬雪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协议是真实的。2015年被继承人毛建华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毛建华系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职工,被继承人毛建华去世后其养老保险账户资金43880.09元、死亡抚恤金40860元、丧葬费4086元,以上资产由社保局、劳动局最终发放金额为准。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某起诉原告毛某,要求法院确认毛建华与毛某签订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2016)冀01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17)冀01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互换契约、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证人证言、证明人证言、住院票据、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毛建华生前与被告张某签订《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毛建华名下的固定资产(房屋)存款,待被继承人毛建华百年后,房产及存款归乙方所有;双方应相互照顾,互敬互爱,如任何一方不尽义务或离异,此协议内容无效。被告张某提供的住院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对被继承人毛建华尽到扶养义务,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对被继承人毛建华财产处理的遗嘱。原告毛某主张的被继承人毛建华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房屋××及公积金50000元、养老保险43880.09元、死亡抚恤金40860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毛建华生前立有遗嘱,因此作为被继承人毛建华遗产的石家庄市××区××房屋××及养老保险43880.09元,原告毛某无权继承。关于住房公积金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抚恤金40860元其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因此死亡抚恤金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配。关于被告张某主张被继承人毛建华将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3-2-202房屋的50%出售给原告毛某,但毛某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282138元,应将该购房款作为被继承人毛建华的遗产由被告张某继承的主张,因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存款存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其在被继承人毛建华住院期间为治病借款4万元,应将死亡抚恤金全部给付被告张某,因被告张某按照遗嘱已经取得被继承人毛建华的遗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被继承人毛建华死亡抚恤金40860元的1/3即1362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原告毛某负担78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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