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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周福安、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安,司机。
被告吴某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柯冬林,司机。
被告柯银华,个体运输户。
被告柯冬林、柯银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祥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代表人黄应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诉被告周福安、被告吴某某、被告柯冬林、柯银华、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捷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吴某某,被告柯银华及被告柯冬林、柯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锐,被告大冶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清,被告大冶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周福安驾驶搭载乘客柯细环、段慧敏、陈可颐、徐丽平、毛某的鄂B×××××号小车由黄石市市内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鹏程大道圣水路路口时,与右侧进入路口由被告柯冬林驾驶搭载乘客江焱、江长青、江又明、张友兰、吴芸丞的鄂B×××××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福安、柯细环、段慧敏、陈可颐、徐丽平、毛某、柯冬林、江焱、江长青、江又明、张友兰、吴芸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安、柯冬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两车均违反不得超速、超载等数条交通法规。原告毛某受伤后,先后在黄石市第五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花用医疗费29028.29元(其本人垫付9068.49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19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毛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各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机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结论与原鉴定一致。
另查明:鄂B×××××和鄂B×××××号小车均系被告大冶捷丰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分别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柯银华承包经营,周福安系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柯冬林与柯银华系父子关系。两车均在被告大冶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赔10%)。事故发生后,大冶捷丰公司负担了原告医疗费19959.8元。同时查明,原告毛某的父亲毛高金,生于1949年8月9日,母亲蔡世元,生于1955年2月22日,二人居住于大冶市灵乡镇毛铺村四组,均未享受生活保障福利。二老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中一人为××患者,无劳动能力。毛某与其丈夫生育一子柯栋,出生于2000年11月15日,尚未成年。此外,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大冶第四中学校内经营文具、小百货零售等。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442.7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福安、柯冬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两肇事车辆属被告大冶捷丰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吴某某、柯银华运输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承包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依据承包合同,承包方当然对营运的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并且享有合同约定的运行利益,承包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营的,应当共担风险。因此,个人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周福安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福安违反多条交通法规,承担交通事故50%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毛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28.29元;2、误工费:依法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6574元(33148元/12月×180天÷30天/月);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为7182.25元(28729元/12月×90天÷30天/月);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850元(5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2340.61元(16681元/年×3年×10%÷2人+8681元/年×(14年+20年)×10%÷3人];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指数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依法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2779.15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赔10%,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大冶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赔偿21336.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赔偿45064.04元,余款56378.27元由被告大冶捷丰公司负担赔偿。被告大冶捷丰公司已付款项19959.8元(周福安、吴某某、柯冬林、柯银华交与大冶捷丰公司的款项据实自行结算),应予扣减。被告大冶财保主张要求按15%比例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毛某人民币66400.88元;
二、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毛某人民币36418.47元;
三、被告周福安、吴某某、柯冬林、柯银华对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164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0元,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周福安、吴某某、柯冬林、柯银华共同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军胜 人民陪审员  皮育红 人民陪审员  朱淑兰

书记员:张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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