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
被告程某某。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
负责人项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程某、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马伟佳,被告程某某及被告程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35分,被告程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孝××××店镇至武汉市黄陂区,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0省道28KM处(杨店镇福利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0省道居中位置自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被告程某处置不当,导致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前后两次住院累计时间),用去医疗费共计304450.99元。上述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毛某某的亲属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程某、程某某进行协商,因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23日,原告毛某某的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四级伤残。2015年4月28日,原告毛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毛某某的身体损伤分别构成四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8%;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在此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毛某某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他人提供帮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部分护理;后期治疗费预计为37500元;鉴定告知:1.左股骨、胫骨骨折愈合慢,左小腿皮肤组织仍有炎性渗透物,日后如出现骨不连、骨髓炎等严重后遗症的,应另行鉴定;2.心脏已置入永久性起搏器,日后是否需另行更换,应由治疗医院根据医疗临床使用情况来确认。
另查明,原告毛某某的母亲曹玉梅出生于1924年9月13日,依靠包括原告毛某某在内的三子赡养。被告程某某为鄂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程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子,被告程某某为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垫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86400元;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程某驾驶鄂A×××××号车与原告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毛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被告程某与原告毛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程某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毛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因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某某为驶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毛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程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毛某某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毛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毛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工作且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毛某某要求全额赔付原告毛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意见已确定原告毛某某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确认原告毛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赔付比例为50%,并依照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的人均预期寿命数据(74岁)确认定残后的护理时间为8年。经本院审核,原告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450.99元、后期医疗费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护理费133570.17元[定残前18654.17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237天)、定残后114916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8年×50%]、残疾赔偿金129756.38元[残疾赔偿金118471.08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14年×7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3(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78%÷3)]、残疾辅助器具费3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655897.5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371558.29元[(655897.54元-120000元-鉴定费5100元)×70%];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5100元,由被告程某向原告毛某某赔偿3570元(5100元×70%)。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160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86400元,应当由原告毛某某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120000元和371558.29元,合计491558.29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357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160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86400元。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780元,被告程某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4页共17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