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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负责人:李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生,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春生、李某某、武汉凯迪电力工程公司、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A×××××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监利县容城大道南侧的监利鸿翔修配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出大门时,遇毛春生在其车辆左侧同向行走。因李某某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货车将毛春生挂倒,导致毛春生倒地受伤及衣服皮鞋被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3)第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春生无违法行为而不负事故责任。毛春生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行其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隔1月);3、不适随诊。2013年7月13日,毛春生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主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被鉴定人左腰背部皮肤挫裂撕脱伤,腰部存疼痛及活动受限,需行中医伤科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
同时认定,毛春生的医疗费为18981.48元,因毛春生从事汽车修理服务行业,故其误工费为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6599.4元(23624元÷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50元,手机、衣服和皮鞋损失分别酌情认定500元、550元和3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毛春生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5000元在内)合计为42806元。此外,毛春生的法医鉴定费为650元。在毛春生受伤后,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毛春生垫付了医疗费15881元。
肇事车辆鄂A×××××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武汉凯迪电力工程公司,但由其总公司划拨给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但未过户,李某某系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公司为该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财保监利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
一审认为,2013年6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3)第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武汉凯迪电力工程公司为鄂A×××××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毛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李某某系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雇请,故其责任应当由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100%的比例向毛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武汉凯迪电力工程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者和受益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毛春生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对该偏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春生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4324元(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881元,应当从中减除,即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5881元返还给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余款8443元则付给毛春生)。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8482元(42806元减除243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给毛春生。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毛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合计950元,由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毛春生陈述,交通费是护理人员从容城大道鸿翔修理厂到医院,每天坐公交3元一个来回。晚上八九点后没有公交车,便乘坐的士。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毛春生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价值、手机价值、鞋子价值有异议,对其他损失的认定按一审判决确认,本院仅对有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毛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及腰部、左肩臂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故一审护理期限按102天计算并无当,上诉主张应计算护理期限42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毛春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50元一张的定额发票20张,且无时间和起始地与目的点,故该票据不予认定。按毛春生二审中的陈述交通费是护理人员在其住院42天期间发生的费用,一个来回3元,再适当考虑公交车收班后的的士费用,一审认定交通费为5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服价值、手机价值、鞋子价值的认定问题:虽然毛春生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其购买事发时所穿衣服、鞋子和携带手机的价值,也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对该衣服、鞋子、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但该事故中毛春生的衣服、鞋子、手机的损坏是事实,原审根据毛春生提供的证据酌定手机、衣服和皮鞋损失分别为500元、550元和300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毛春生的手机、衣服和皮鞋未受损。上诉人主张衣服、鞋子、手机的损失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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