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毛德魁
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
曲洪某
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
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身份号码×××,黑龙江省哈尔滨MYST酒吧咨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毛德魁,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洪某,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代码58514779-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曲洪某、被告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礴达迪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德魁、叶喜文;被告礴达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被告礴达迪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毛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A1、现场照片和证人马某某、岳某某证言。拟证明毛某某在礴达迪某公司的旱冰场受伤时,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和任何警示标志。毛某某在旱冰场被未穿冰场发放的旱冰鞋倒滑的曲洪某撞倒受伤;
证据A2、诊断书、诊疗手册、病历。拟证明毛某某2014年7月13日在市二院住院,7月14日转至市五院住院14天未愈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
证据A3、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拟明住院期间毛某某支付医疗费31414.75元;
证据A4、哈尔滨飞达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毛德魁是哈尔滨飞达实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号为×××,护理费应按出租车台班费每天330元计算;
证据A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毛某某的受伤致八级伤残,6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1万元或按实际计算,鉴定费2710元。
被告礴达迪某公司对原告毛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毛某某是朋友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照片来源不清楚,且不是原件、是静态的,无法还原整个事发过程,只能证明曲洪某撞伤了毛某某;礴达迪某公司的旱冰场内始终有工作人员巡视并在毛某某摔倒后迅速赶到。对证据A2无异议,但毛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14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法定标准。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护理费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提供营运、从业资格、合同等手续,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月工资标准已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依法应提供纳税凭证,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A5鉴定书无异议,但八级残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来鉴定的,本案并不属于工伤事故。
被告礴达迪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照片。拟证明礴达迪某公司旱冰场内设有换鞋区及休息区,休息区与滑道是隔离开的,换鞋或调整旱冰鞋应到休息区,且墙面上设有顾客须知及提示语,告知顾客不得在冰场内逗留、逆滑,礴达迪某公司已尽到警示、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
原告毛某某对被告礴达迪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有关圆角沙发照片、警示照片、旱冰场顾客须知、禁止拉手滑行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公示、顾客须知、功能区在事故发生前均没有设置,没有隔离出换旱冰鞋的地带,也没有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人员,只有一个吧台的收银员。
本院确认:原告毛某某对证据B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B1不予采信;礴达迪某公司应当承担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应当保留有关录像资料,礴达迪某公司虽然对证据A1中的照片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证据A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礴达迪某公司对证据A1中的书面证言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1中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礴达迪某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A2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证据A3中的门诊费票据收费人非市五院,署期为毛某某在市五院住院期间,同时在其它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无医嘱佐证,门诊费票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市五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证据A4无陪护证等能够证明毛德魁为实际护理人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A5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礴达迪某公司主张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碰撞时毛某某在冰场上逗留换鞋,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曲洪某撞倒毛某某致其受伤,应由曲洪某承担侵权责任;礴达迪某公司未有效隔离出足以避免滑行碰撞的换鞋区域、警示制止顾客不安全滑行方式及穿用非旱冰场配备鞋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毛某某所受损害负有过错,应当在礴达迪某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曲洪某不能赔偿时,礴达迪某公司应就曲洪某不能赔偿部分的20%赔偿毛某某,此后可向曲洪某追偿。误工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及医疗终结期计算,计22018元。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及3个月计算,计1308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及系数0.3计算,计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请求额度适当。医疗费应按本院查明的额度予以赔偿,超出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日100元计算,计1400元。毛某某请求二次手术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洪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28234.75元、误工费22018元、护理费13083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225389.75元;
二、如被告曲洪某不能赔偿,则被告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在被告曲洪某不能赔偿的额度内向原告毛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后被告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曲洪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毛某某负担94元,被告曲洪某负担1627元;邮寄送达费72元、鉴定费27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曲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礴达迪某公司主张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碰撞时毛某某在冰场上逗留换鞋,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曲洪某撞倒毛某某致其受伤,应由曲洪某承担侵权责任;礴达迪某公司未有效隔离出足以避免滑行碰撞的换鞋区域、警示制止顾客不安全滑行方式及穿用非旱冰场配备鞋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毛某某所受损害负有过错,应当在礴达迪某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曲洪某不能赔偿时,礴达迪某公司应就曲洪某不能赔偿部分的20%赔偿毛某某,此后可向曲洪某追偿。误工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及医疗终结期计算,计22018元。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及3个月计算,计1308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及系数0.3计算,计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请求额度适当。医疗费应按本院查明的额度予以赔偿,超出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日100元计算,计1400元。毛某某请求二次手术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洪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28234.75元、误工费22018元、护理费13083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225389.75元;
二、如被告曲洪某不能赔偿,则被告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在被告曲洪某不能赔偿的额度内向原告毛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后被告哈尔滨礴达迪某室内公园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曲洪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毛某某负担94元,被告曲洪某负担1627元;邮寄送达费72元、鉴定费27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曲洪某负担。
审判长:赵新利
审判员:张晓姗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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