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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静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毛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冀03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2月间,毛某、臧某某合伙经营水泥构件厂。2013年2月2日,双方共同确认外欠工程款(债权)有八笔,包括“果岭湾工程(未完工)”欠款156630元。同年2月26日,双方订立《终止合伙协议》,约定:构件厂院内全部物资、机械设备等资产作价10万元归臧某某所有,臧某某给付毛某分割价款5万元;双方共同完成未完工程,收益计入分配数额;毛某负责追讨外欠工程款,并将每笔回款50%在追回后两日内支付给臧某某。同年3月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外欠款收回后,先归还双方本金,余款按各占50%分配;双方对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和损耗各承担50%;未完工程在完成中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2012年,双方完成“果岭湾”售楼处水泥构件工程。2014年4月,售楼处“檐线”脱落,砸毁售楼处玻璃。毛某负责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被扣减工程款2万元。双方“果岭湾工程”欠款,至今尚未结算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臧某某对于“果岭湾”售楼处“檐线”脱落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毛某应在“果岭湾工程”欠款结算清后,再行向臧某某主张该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遂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毛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毛某、臧某某双方订立《终止合伙协议》时,本案果岭湾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双方2013年3月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未完工程在完成中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毛某应在“果岭湾工程”进行结算并与臧某某就该工程项目清算后,再行向臧某某主张本案损失。综上,毛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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